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等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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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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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重利 │恐嚇 │重利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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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
│ │月 │月 │月 │月 │月 │月 │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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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間│97年4 月中│97年4 月中│97年5 月中│97年6 月9 │96年10月 │97年2 月│
│ │某日 │旬某日 │旬某日 │旬某日 │日 │ │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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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97│同左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偵字第│ │
│ │20996號 │ │ │ │ │277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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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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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98年度易字│同左 │
│ │ │字第3832號│ │ │ │ │第973 號、│ │
│ │ │ │ │ │ │ │99年度易字│ │
│ │ │ │ │ │ │ │第2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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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8年11月20│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99年5 月19│同左 │
│ │日期│日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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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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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98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98年度易字│同左 │
│判 決│ │字第3832號│ │ │ │ │第973 號、│ │
│ │ │ │ │ │ │ │99年度易字│ │
│ │ │ │ │ │ │ │第2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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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98年12月14│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99年6 月21│同左 │
│ │ │日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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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 │同左 │同左 │同左 │刑法第305 │刑法第344 │同左 │
│ │條 │ │ │ │條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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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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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