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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逸誠姚水文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龍勇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龍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走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李龍勇與陳見本、洪再添、許順進(前3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確定)、拱建發(通緝中),均係黃榮(通緝中)於附表編號1 至4 擔任「隆友31號」(CT5-1467)漁船船長時之船員。李龍勇與黃榮、陳見本、洪再添、許順進、拱建發,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2 月1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附表編號1 、2 、4 )、將軍漁港安檢所(附表編號3 )報關出港後(歷次作業人員詳見附表),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不詳原因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漁獲,再由李龍勇等人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該船之船艙內。嗣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運送上開漁類欲進入高雄第二港口販售圖利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將上開漁獲過磅稱重拍照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航跡資料:查漁船作業航跡資料,係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以紀錄其出海期間之作業時數,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3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審訴卷【下稱審一卷】第284 頁),故為儀器紀錄「隆友31號」航跡資料後,機械列印而得,並無人為外力介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取得並無不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包括: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 條之1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同法第159 條之2 )。⑶除前二條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至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立法理由乃謂,該等文書性質上仍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第159 條之4第1款 之規定,此參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立法意旨甚明。

㈡又按國家安全法第4 條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⑴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⑵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⑶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⑷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又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⑴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⑵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⑶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5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⑴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⑵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⑶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⑷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⑸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查,本案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自行捕獲諮詢表」)係每艘漁船進港時均須填寫,且有關漁貨種類、數量及漁具使用情形,海巡署安人員除依船長之陳述記載後,並由船長在「自行捕獲諮詢表」上簽名確認該諮詢表內容之紀載無訛外(參「自行捕獲諮詢表」之下方之備有船長欄位簽名處自明),尚須經安檢所人員上船檢查後始為之登載等情,此經證人吳世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4號審卷【下稱審二卷】第152 頁),故本案「隆友31號」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漁船自行捕獲諮詢表」係安檢所人員依上開法令規定,對該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即漁獲)實施例行性安全檢查後,並均經船長在各該航次「自行捕獲諮詢表」簽名確認漁產品種類、數量及船上設備等情狀,故應屬海巡署安檢所人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自行捕獲諮詢表」製作過程,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訟訴法第203 條1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本件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部分,固非屬刑事訟訴法第208 條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外,惟其餘之「隆友31號」附表1 至4 歷次所拍攝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非屬傳聞證據,應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龍勇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龍勇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搭乘「隆友31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報關入港,嗣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載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查獲的漁獲都是自己捕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榮為「隆友31號」(編號CT5-1467號)漁船之船長,被告李龍勇與陳見本、洪再添、許順進、拱建發均為「隆友31號」漁船之船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隆友31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或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如附表1 至4 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業據被告李龍勇供承在卷,並有「隆友31號」歷次之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4 紙、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及船載人員名單4 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4 份、小港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 紙,及查獲之漁船、漁獲照片4 份(審一卷第237 至248頁、第77至139 頁、第143 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隆友31號」漁船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海巡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李龍勇等人所捕獲之魚類為白帶魚、花枝、肉魚、巴郎魚、蝦仁、三點蟹、大蝦、日月貝,其中漁獲魚類僅白帶魚、肉魚、巴郎魚3 種,漁獲組成不合理,且白帶魚切塊,三點蟹蟹腳均用繩綑綁,蝦仁均已剝殼等,皆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隆友31號」漁船返港後卸載漁獲情形之中和安檢所人員吳世彥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對返港漁船為例行性檢查時,會紀錄漁船的漁獲種類及重量,本次以漁船出海的天數核對捕獲的漁獲量,在合理客觀判定下是不可能的,因為大部分的漁獲是有包裝和加工,如大蝦已排列整齊,以紙盒包裝,紙盒外面有塑膠膜,之後再以紙箱包裝,花枝已掏除內臟並切塊,蝦仁已去殼,且該漁船之漁網下面照片(即審一卷第67頁)所示,漁網破舊並堆放在一旁,無做簡單的整理,又如遠洋漁船會在甲板上先處理漁獲,但本艘船之甲板整齊乾淨,甲板縫隙中並無漁獲殘渣(審二卷第149 至152 頁、第157 至161 頁)等語;足見附表編號1之漁獲部分,應非「隆友31號」於當次自行捕獲之事實,應可確認。另其餘由下列之照片顯示【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李龍勇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溫仔魚、白帶魚、鰻魚、螃蟹4 種,其中漁獲種類不合常理,且白帶魚、鰻魚皆切塊處理、螃蟹蟹腳則用繩子綑綁等情,此有附表編號2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審一卷第95至98頁)可按,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李龍勇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章魚、巴郎魚、鰹魚、螃蟹、蝦仁,其中蝦仁已剝殼、章魚只剩章魚腳,不見章魚身,螃蟹均以繩子綑綁等情,此有附表編號3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可按(審一卷第107 至111 頁),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均需額外人力處理,亦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不符。【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李龍勇等人所捕獲之漁獲為軟絲、大蝦、小管、石蟳、墨魚、水針魚、紅條魚、花管、帶子,其中大蝦均排列整齊放置於保麗龍盒中,再以紙箱包裝,小管均單隻以塑膠袋包裝,章魚亦以塑膠袋包裝,水針魚從腹部切開攤平,帶子已加工處理,且並無下雜魚等情,此有附表編號4 之漁產品現場照片(審一卷第119至127 頁)可按,而上開加工後之漁產品,亦均需額外人力處理,與實際拖網人力及漁獲處理亦有不符。綜上可知,就被告李龍勇等人於附表號1 至4 所示,各歷次載運返台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獲以觀,其漁獲種類組成不但已與常情不符,且一般自行捕撈之漁獲,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之情節有異。又按一般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並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且漁獲上岸前,海上淡水有限,甲板隨時會遭漁獲污染之情形下,亦無先行清理之必要,始符常情;惟「隆友31號」歷次進港時,船上之漁產品不但已分類外,蝦類及螃蟹復已加工去殼、切段及包裝完畢,均如前述,以「隆友31號」每次出海船上約僅有數人可為撈捕作業,其等竟能於短時間內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並將之處理完畢,已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李龍勇辯稱:船上漁貨均自行捕獲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觀諸本件「隆友31號」於附表所示期間之航程【因該船於96年1 月18日《即附表編號3 》始裝設航程紀錄器(VDR ),故無之前之航跡資料,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367號函附卷可考(見審一卷284 頁)】以觀;就附表編號3 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於97年1 月29日航行至廣東省沿海地區附近停留,即自該處直接返回臺灣地區;附表編號4 部分:「隆友31號」自臺灣出海後,直接向菲律賓方向航行,並直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地區,均未見拖網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等情,此有「隆友31號」之航跡圖(審一卷第285 至287 頁)附卷足憑。依此,「隆友31號」於附表所示之航程中,既均未見有如一般之拖網漁船來回拖網作業之航跡,而「隆友31號」漁艙內卻又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大量漁產品,顯見被告係隨同船長黃榮所駕駛「隆友31號」出海後,共同前往大陸沿海地區或菲律賓地區,向不知名之船隻上不詳人員分別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漁產品之事實,應可確認。從而,被告辯稱:船上漁產品均自行捕獲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航行之停留之地點,均已位在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在我國領海外以不詳原因取得附表所示漁產品後,而私運返台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陳見本、洪再添、許順進、拱建發等人,搭乘船長黃榮所駕駛「隆友31號」出海後,均進入非屬我國領海海域而所載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漁產品,其總重量,各航次分別約42.7噸、36噸、22噸、25噸,而上開漁獲均既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漁獲,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從而,被告於歷次航程均受同案被告黃榮船長之指揮,共同出海取得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量漁產品,即私運管制進口之漁產品而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事證已甚明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龍勇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李龍勇各與附表編號所列本身以外之作業人員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參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分別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匪淺,並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該船船員,又海巡署人員於95年12月間即發現被告涉嫌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卻未立刻將該次漁獲扣押,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足徵海巡署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更有加重被告等人犯行之嫌,誠值非議,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走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隆友31號」漁船船主並非被告所有一節,此有卷附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1紙可按,況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漁獲於案發後均未扣案,且均已於市場售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進貨表2 紙在卷可憑,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作業人員│出港日期│進港日期│漁獲種類及數量    │
 ├──┼────┼────┼────┼─────────┤
 │ 1  │黃榮、  │95.12.21│96.01.01│白帶魚15噸、花枝3 │
 │    │陳見本、│        │        │噸、肉魚7 噸、巴郎│
 │    │洪再添、│        │        │魚10噸、蝦仁0.5 噸│
 │    │拱建發、│        │        │、三點蟹2 噸、大蝦│
 │    │李龍勇  │        │        │3噸 、日月貝2.2 噸│
 │    │        │        │        │,共42.7噸        │
 ├──┼────┼────┼────┼─────────┤
 │ 2  │黃榮、  │96.01.09│96.01.17│溫仔魚20噸、白帶魚│
 │    │陳見本、│        │        │10噸、鰻魚3 噸、螃│
 │    │許順進、│        │        │蟹3 噸,共36噸    │
 │    │拱建發、│        │        │                  │
 │    │李龍勇  │        │        │                  │
 ├──┼────┼────┼────┼─────────┤
 │ 3  │黃榮、  │96.01.19│96.01.31│章魚10噸、巴郎魚5 │
 │    │陳見本、│        │        │噸、鰹魚5 噸、螃蟹│
 │    │許順進、│        │        │1噸 、蝦仁1 噸,共│
 │    │拱建發、│        │        │22 噸             │
 │    │李龍勇  │        │        │                  │
 ├──┼────┼────┼────┼─────────┤
 │ 4  │黃榮、  │96.02.01│96.02.17│軟絲12噸、大蝦0.12│
 │    │陳見本、│        │        │噸、小管8 噸、石蟳│
 │    │許順進、│        │        │0.7 噸、墨魚3 噸、│
 │    │拱建發、│        │        │水針魚0.1 噸、紅條│
 │    │李龍勇  │        │        │魚1 噸、花管0.05噸│
 │    │        │        │        │、帶子0.03噸,共25│
 │    │        │        │        │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