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昆南、林永村、陳盈吉
- 當事人曾建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銘經謝慶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同意,由曾建銘以謝慶義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卉公司),並以謝慶義為負責人,曾建銘明知奕卉公司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8 月止,並未向「毅生企業行」、「允新企業行」、「瑞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筌聯實業有限公司」、「寶昌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久力企業行」、「周文企業行」及「旭東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進貨,竟仍經由王全義(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取得「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自93年7 月起至8 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用以在奕卉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新臺幣(下同)3,675 萬8,155 元,並於申報期間,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奕卉公司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其經營奕卉公司,於93年7 、8 月間並未向「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進貨,經由王全義取等上開51紙發票等語,而證人謝慶義亦於偵查時證稱:係被告慫恿其擔任奕卉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並佐以卷附奕卉公司93年7 月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暨奕卉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下稱分析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奕卉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虛列營業成本等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按即奕卉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經本局通知該公司提示帳簿、文據而未為提示,業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其所得額6,589,744 元在案」,有該局99年9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9006313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1頁),並有奕卉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各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訴緝卷第52、53頁)。是奕卉公司於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示相關帳簿、文據,而由該局依法核定奕卉公司93年度所得額為6,589,744 元,自不能確認被告曾建銘是否將上開「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虛列為營業成本,而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公訴意旨以:被告坦承奕卉公司於93年7 、8 月間並未向「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進貨,經由王全義取等上開51紙發票等情,即遽認被告有持上開51紙發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未洽。 ㈡再公訴意旨雖另以奕卉公司93年7 月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及上開移送書、分析表各1 份,作為本件論罪依據。然依卷附奕卉公司93年7 月至1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所示(見偵1 卷第22至33頁),該2 份申報書分別係奕卉公司於93年9 月15日、11月15日申報營業稅所用,要與本件被告被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無涉;又上開移送書涉案事實欄亦列明:「『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2年起虛開統一發票,供下游廠商(如移送書所列表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等語(見偵1 卷第3 至7 頁),而上開分析表亦載明:「奕卉公司營業稅加值率偏低,與進貨與銷貨廠商之營業項目又顯著不相當,且大部分為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營業人」等語(見偵1 卷第8 頁正、反面),亦均可見本件移送機關係針對逃漏營業稅部分進行追究,初不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從而,被告縱有將上開「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虛列為進貨費用,而申報93年度 7月至10月之營業稅,亦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將上開發票虛列為營業成本,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公訴意旨所為上開指訴,尚有誤會。 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建銘將上開「毅生企業行」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1紙,虛列為奕卉公司營業成本,進而持以申報奕卉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奕卉公司相關帳冊、文據以供查證,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之犯嫌。 ㈣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曾建銘逃漏營業稅等語。然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所得稅法為課稅依據,營業稅則係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為其課稅依據,2 者之稅基、稅率均不相同,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年度申報,營業稅則每2 月申報1 次,申報及課稅時間亦屬有異,可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逃漏營業稅係屬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顯非誤寫誤繕,自無從更正,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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