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李代昌、林正忠、林韋岑
- 當事人林勝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勇 曾淑芬 曾美智 共 同 李昌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琬婷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勇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淑芬、曾美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淑芬、曾美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勝勇係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50巷12號)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曾淑芬為亞克公司之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帳冊之審核,曾美智則為亞克公司之會計,分別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依法有據實填載帳冊,林勝勇並有為納稅義務人亞克公司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詎林勝勇基於使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曾淑芬、曾美智共同基於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亞克公司於民國88年間,並未向群普有限公司(下稱群普公司)購買針織毛衣等貨品,竟推由曾美智以發票金額6%之代價,向英利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群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營業稅額共計250,00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曾美智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經曾淑芬、林勝勇覆核後,將上開不實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88年度之總帳、分錄帳等會計帳冊內,而虛增亞克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再由林勝勇基於使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克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25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㈡明知亞克公司於89年間並未與天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貴公司,嗣於90年90年5 月25日變更組織名稱為天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有實際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天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發票金額共計1,057,582元、營業稅額共計52,880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曾美智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轉帳傳票,經曾淑芬、林勝勇覆核後,將上開不實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89年度之總帳、分錄帳等會計帳冊內,而虛增亞克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再由林勝勇基於使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克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上開不實登載,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52,88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37, 5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㈢明知亞克公司於90年間並未向「恆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望公司)購買成衣等貨品,竟推由曾美智以發票金額6%之代價,向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6至24所示恆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 紙,發票金額共計3,874,520元、營業稅額共計193,72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由曾美智製作不實之記帳憑證轉帳傳票,經曾淑芬、林勝勇覆核後,將上開不實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90年度之總帳、分錄帳等會計帳冊內,而虛增亞克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再由林勝勇基於使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克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亞克公司逃漏營業稅193,7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二、林勝勇係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50巷10號)之董事長兼代表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有據實填載帳冊、為納稅義務人兆達公司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竟另為下列行為: ㈠林勝勇基於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兆達公司於87年間,並未向群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利通公司)購買成衣等貨品(原起訴事實㈢關於誤載亞克公司向英利通公司購得發票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群普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英利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發票金額共計775,748元、營業稅額共計38,78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上開不實進貨事項記入兆達公司87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兆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 ㈡林勝勇承前記入不實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兆達公司於89年間,並未向金昆貿易行購買成衣等貨品,竟透過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以統一發票金額6%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金昆貿易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紙,發票金額共計4,000,000元、營業稅額20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5萬元、315 萬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兆達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兆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 ㈢林勝勇基於使兆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承前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兆達公司於89年9 月間並未向天貴公司購買成衣等貨品,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天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4 紙,發票金額共計1,000,400元、營業稅額共計50,021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兆達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兆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再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兆達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兆達公司逃漏營業稅50, 02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㈣林勝勇另基於使兆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承前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兆達公司於90年11月間並未向奇梵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梵希公司)購買成衣等貨品,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奇梵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發票金額共計1,130,730元、營業稅額共計56,73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兆達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兆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再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兆達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不正當方式,使兆達公司逃漏營業稅56,73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㈤林勝勇承前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兆達公司於90年11月間,並未向晨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哲公司)購買成衣等貨品,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晨哲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紙,發票金額共計2,969,39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583元),營業稅額共計81,472 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兆達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克公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90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虛增兆達公司之進貨成本支出。 三、案經林鍾芳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鍾芳蘭、證人廖峰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林鍾芳蘭到庭,廖峰達則於99年2 月12日偵訊時主動陪同告訴人林鍾芳蘭到庭陳述意見(見98年度偵字第12054 號卷一,下稱偵B2卷第112至118頁),均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證人林鍾芳蘭、廖峰達嗣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予以詰問(本院訴字卷二第68頁反面至71頁、第100至103頁、第197至202頁),業已保障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林鍾芳蘭、廖峰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者,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復已表示同意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固供承事實欄一所示分別擔任亞克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會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亞克公司帳冊、提出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林勝勇亦供承事實欄二所示擔任兆達公司董事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記入兆達公司帳冊、提出申報營業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並非不實取得,均有與對方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云云。被告曾淑芬另辯稱:伊僅代理林勝勇批核轉帳傳票,並非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亦未負責亞克公司之會計事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不符,應不構成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云云。 ㈠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群普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記入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亞克公司帳冊中;被告林勝勇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群普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記入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兆達公司帳冊中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及亞克公司88至90年度總帳、分錄帳及兆達公司87、89、90年度總分類帳等帳冊存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60 84號卷,下稱偵B1卷第195至198頁、第227至228頁、第259至260頁、第264至265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50頁,9 8 年度偵字第12054號卷二,下稱偵B3卷第152至154頁、第166 至174 頁,卷存亞克公司帳冊,下稱A4卷;卷存兆達公司帳冊,下稱A5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6 頁辯護要旨)。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均未有實際交易,被告等取得該等發票係屬虛偽不實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鍾芳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擔任亞克公司董事長,81年以後伊將公司存摺、大小章交給林勝勇保管,並授權林勝勇負責。亞克公司從事服裝之製造、生產,故只有進料買毛紗,並無向其他廠商或公司購買成衣,83年後亞克公司工廠移到大陸地區生產,進口部分也只有大陸亞克工廠生產的成衣進來,沒有向其他公司進貨買衣服的情形。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亞克公司不曾與群普、英利通、天貴、恆望、奇梵希、晨哲等公司、金昆貿易行有業務上往來,伊不認識吳一芳,亦不曾與吳一芳接洽。本件係91年間伊會同會計師、律師前往亞克公司查帳,扣得日記帳、傳票、曾美智手寫備忘錄(即起訴書所稱「曾美智手寫帳冊」)等帳證資料,該手寫備忘錄內記載購買發票等字樣,因服裝業通常在申請貨款時,一定會先要發票,再進行請款,但不會先說好預先付款多少錢,又亞克公司採取稅外報價,稅率只有一種就是營業稅稅率5%,且定金原則要付30% ,例外情形才不付定金,曾美智手寫備忘錄內所記載情形與上開交易模式不符,並根據日記帳、資金往來資料比對後懷疑有不實交易情形。又兆達公司遷回高雄後即停業,直到伊請會計師查帳後發現87、88年又開始營業,且有不實交易情形等語綦詳(偵B2卷第11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第100至103頁)。 核與證人廖峰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亞克、兆達公司是紡織製造商,屬於接單製造的代工,不須向別人購買成衣。英利通是運輸公司,天貴、恆望、奇梵希公司均是虛設公司,不可能有毛衣賣給亞克、兆達公司;依據轉帳傳票、匯款紀錄,被告等取得發票出處都是英利通公司的吳一芳,與曾美智手寫備忘錄內記載情形相符,且發票貨款雖是作現金登帳,但存摺上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現金支出紀錄等情相符(偵查B2卷第114至1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8至200頁反面),並經證人林秀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亞克公司擔任業務,直到90、91年辭職為止,亞克公司是服裝製造公司,進貨部分只有買線做成衣服交給廠商,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成衣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25至129頁)。此外,並有曾美智手寫備忘錄、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支付證明單、銀行存摺內頁往來紀錄、兆達公司查核報告等在卷可稽(偵B1卷第194、200、226、229至235、236、243、245、247 、254、259、261、26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年6 月22日(098)字第00011號函所附吳一芳、鄒勉群存款明細附卷可稽(偵B2卷第25、58、61、80頁)。是前揭充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上開發票均係透過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取得,均有實際交易云云。惟英利通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報關業、國際貿易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董監事為吳一芳、鄒勉群等人,有英利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33至240頁),而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均為服裝代工製造廠,究竟有何須輾轉透過與服裝製造、批發、零售均無任何關連之英利通公司,間接向其他公司購進成衣之必要,甚屬可疑。被告雖舉出英利通公司送貨單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被證24-1),惟此據證人廖峰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紙送貨單上所載HAWB,係指國際間空運倉單之代號,一般涉及進出口才會使用,並非國內交易習用之運送送貨單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0 頁反面),該紙送貨單顯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關於被告辯稱與各該公司為實際交易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之㈠、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亞克、兆達公司分別取得群普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雖舉曾美智手寫付款明細、銀行存摺支出為憑(見99年7 月2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字卷第65、66至68、71至73頁)。觀諸卷附群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二第241至248頁、),群普公司歷次股東、董監名單有吳一芳、鄒勉群、金昆慶等,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及投標業務,並無經營國內成衣製造或販售業務,已有可疑;又對照該紙曾美智手寫付款明細,89年1月5日、2月1日、3月4日、5 月5日、5月10日所載付款金額,與銀行存摺之實際支出紀錄均不吻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66至68頁);況上開付款明細上記載88年12月6日匯出300,000元、252,946元2筆款項予英利通公司,苟如被告等所辯:88年12月6 日匯予英利通公司之30萬元款項,係定金6%,目的在補貼對方營業稅加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衡情同日既已匯款定金,焉有再行支付部分貨款之必要?顯與交易常情不合,均難認係實際支付貨款之憑據。參以亞克公司採取外加稅率,稅率僅有一種即營業稅5%,定金比例係貨款之30% ,且亞克公司從事服裝代工、製造,無須如零售商以營業稅率5%外加1%補貼其他廠商等情,均據證人林鍾芳蘭、廖峰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詳如前述,是被告等前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開事實欄二之㈠兆達公司取得群普公司不實發票並記入帳冊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亞克公司」亦有取得群普公司不實發票並記入「亞克公司」帳冊(見原起訴事實欄一之㈢);惟經查該等進項金額係全數記入兆達公司87年度總分類帳內,有卷存之兆達公司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箱),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在卷,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之㈡所示兆達公司取與金昆貿易行之統一發票,被告辯稱:金昆貿易行曾開立發票予亞克公司,曾美智手寫備忘錄亦有記載匯款,銀行存摺亦有現金支出貨款之紀錄,足證兩者間確有交易云云(見99年7 月2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字卷第58、74頁;99年12月1 日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反面、139至141頁反面)。上開被告提出之亞克公司與金昆貿易行於90年3 月14日交易開立發票之資料,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亞克公司與金昆貿易行於上開日期有進行交易,然與本件係兆達公司與金昆貿易行89年間有無實際交易之待證事實無關;又本件貨款之入帳方式,均係於開立發票當日以現金付款登帳(見卷存89年度兆達帳冊),此與曾美智手寫備忘錄記載均係以支票付款之情形,顯有不符;再被告等辯稱該等銀行存摺支出之貨款總額合計僅697,097 元,與本件兆達公司取得金昆貿易行發票之銷售金額共計達400 萬元,亦屬明顯不符。是均不足據為被告等確有支付貨款之佐憑。再者,雖金昆貿易行未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惟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B2卷第122 頁),金昆貿易行係由金昆慶獨資設立,而金昆慶、吳一芳、鄒勉群均曾為群普公司之股東,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241至248頁),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示亞克、兆達公司分別取得天貴公司統一發票,被告辯稱:天貴公司改組前確有經營成衣批發,與亞克公司為真實交易,嗣改組為天貴科技公司方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與本案無關,且伊等均有將天貴公司貨款支付予吳一芳,有銀行存摺可憑云云(見99年7 月2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審訴字卷第58至59、75至76頁;99年12月1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30、144頁)。觀諸卷附天貴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訴字卷二第270至296頁),天貴公司所營事業為成衣批發、電器批發、日常用品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五金批發零售、建材零售、室內裝潢、油漆工程、蔬菜批發業等,各項目間差異甚大,嗣於90年5 月25日變更為天貴科技有限公司,並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4814 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等在卷可稽(偵B2卷第184至187頁)。又天貴公司遭查核、移送虛設行號之期間為88年7月至92年2月,與本案被告等取得其開立發票期間為89年間係屬相符,顯見其不論改組前、後均為虛設行號,被告上開所辯:伊等係與改組前天貴公司為真實交易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等所舉89年8 月30日至90年1月5日支付予吳一芳之銀行存摺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44 頁),惟該等貨款支付明細均未登錄於兆達公司89年之帳冊內,無證據證明係支付本件天貴公司之貨款,況比對吳一芳於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結果(偵B2卷第9 至71頁),亦未見吳一芳將該等貨款轉匯予天貴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事實欄一之㈢亞克公司取得恆望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支付狀況佐證其交易,僅辯稱:此部分業經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尚無逃漏稅捐云云。然查,恆望公司業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4814 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等在卷可稽(偵B2卷第188至189頁)。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月30日財高國審三字第0990028795 號函雖認定:扣除不實發票金額後,亞克公司淨利率仍大於同業利潤率,故有進貨事實,尚無逃漏稅捐等情(偵B3卷第150 號)。惟依財政部頒布之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凡全年營收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3,000 萬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各行業別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案件予以書面審核。即亞克公司全年營收在3,000 萬元以下,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在百分之6 以上並繳清稅款,國稅局即適用上開規定,僅予以書面審核,並未為實際之查帳及核認,此亦據證人廖峰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處理帳務時,採取書審方式,讓國稅局以書面核稅、不查帳,盡量將營業額作在國稅局門檻內,由營業額乘以百分之六為營業稅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201 頁)。是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付款資料佐證其與前開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之恆望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要難據國稅局上開未經實質審查之書面審核結果,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5.事實欄二之㈣所示兆達公司取得奇梵希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辯稱:確有付款予奇梵希公司云云(見99年12月1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31、144頁反面)。惟奇梵希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紡織品布料、雜貨、食品罐頭、成衣服飾之買賣批發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偵B2卷第125 頁),又該公司業經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涉案期間為90年7月至91年2月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4814 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虛設行號分析表、94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2981C 號函文等附卷可稽(偵B2卷第190 至198 頁),核與本案被告等取得奇梵希公司開立之發票期間均為90年10月間,係屬相符。被告等提出銀行存摺於90年5 月22日、6月7日、8月10日、8月29日、10月30日合計支出834,803 元紀錄,惟與本件奇梵希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130,730 元,已屬不符;又上開交易均未登載於兆達公司90年度帳冊中,反而登載於亞克公司90年度日記帳中,充其量僅能證明亞克公司有支付上開款項予奇梵希公司,無從證明係兆達公司支付予奇梵希之貨款。是被告等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6.事實欄二之㈤所示兆達公司取得晨哲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辯稱:有支付貨款予晨哲公司,故為真實交易云云(見99年12月1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46頁)。被告等提出銀行存摺於90年8 月29日、11月27日、11月12日、12月26日合計支出594,282 元之紀錄,惟與本件晨哲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2,969,390 元,明顯不符;又上開交易均未登載於兆達公司90年度帳冊中,竟登載於亞克公司90年度日記帳中,故僅能證明亞克公司有支付上開款項予晨哲公司,無從證明係兆達公司支付予奇梵希之貨款甚明。此部分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至起訴書誤載被告等係將上開晨哲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記入「亞克公司」帳冊(見原起訴事實一之㈧),惟經查卷存之亞克公司90年度帳冊並無上開進項發票金額之登帳紀錄,該等進項金額係記入兆達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內,有卷存之兆達公司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箱),且公訴人已於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更正,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上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告等明知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並未與群普、天貴、恆望、奇梵希、晨哲公司、金昆貿易行進行實際交易,仍取得該等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記入帳冊或據以逃漏稅捐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伊等帳證資料均遭告訴人查證扣走,無法提出云云。惟告訴人前於91年11月6 日會同會計師、律師查帳,僅取走亞克公司日記帳(俗稱內帳),至於亞克公司之正式帳冊(俗稱外帳)均仍由被告等人保管,為被告所不否認,詎被告等竟藉口推諉:未保管帳冊、沒有任何資料留存云云,遲未提出(見偵B2卷第230 頁被告曾美智所述部分),迄本院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始行提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 頁),顯見渠等刻意於證據調查程序規避應負之協力義務甚明;再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會帳結果,被告等亦未能提出任何真實交易之憑證(見100 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10年7月21日刑事答辯狀,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8至157 頁),甚且提出國際空運艙單充作國內送貨單(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頁,被證24-1),亦如上述,益證渠等此部分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㈣此外,事實欄一之㈠所示88年間亞克公司取得群普公司、事實欄二之㈣所示90年11月間兆達公司取得奇梵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係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7年7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70006439號函、98年2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80002932 號函文暨所附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月30日財高國審三字第0990028795號函暨94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410006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偵B1卷第16頁、第168至186頁、偵B3卷第150 頁、第160 頁);又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示89年間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分別取得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兆達公司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逃漏營業稅。亞克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得天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4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 0028795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4093101496 號、94年度財高稅法違字第0409400054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偵B3卷第150頁、第152頁)。又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修正前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之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即不得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否則該項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額,仍屬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至稅捐機關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中,關於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係針對處理營業人另有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判斷,尚非就實際進貨與否如何不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所為之解釋,無從拘束司法機關對於行為人是否涉犯上開刑責之判斷。本件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之上開行為,既經稅捐機關認定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無論有無進貨事實,均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其中尚認定亞克公司於89年度無向天貴公司進貨之事實,故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其就關於是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有無進貨事實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拘束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林勝勇擔任兆達公司之董事長、亞克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上開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被告曾美智則為亞克公司之會計等情,已據被告林勝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票是會計曾美智在負責,本件亞克、兆達公司與英利通、群普等公司之交易情形,伊均知悉並有核准。亞克公司之存摺、印章原先係林鍾芳蘭保管,後來由伊保管,會計領錢、給付貨款均需經伊審核、蓋章。這幾年董事長林鍾芳蘭的章均為伊所蓋用,因林鍾芳蘭授權伊保管及蓋用印章等語(偵B1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87至91年間伊擔任亞克公司之專職會計,伊做好轉帳傳票須送交林勝勇或曾淑芬審核。伊剛到亞克公司任職時,曾將收支金額交給林鍾芳蘭審核,但後來林鍾芳蘭有授權林勝勇,所以就沒有交給林鍾芳蘭,都是交給林勝勇或曾淑芬審核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林鍾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伊係亞克公司董事長,81年以後伊授權林勝勇負責,並將公司存摺、大小交予林勝勇保管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復有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可稽(見亞克公司案卷、兆達公司案卷)。是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林勝勇確係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被告曾美智則為亞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又按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會計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芬係亞克公司之經理,此有前揭亞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曾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亞克公司擔任經理,林勝勇不在時,伊會代為批核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 頁),而觀諸卷附亞克公司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見偵B1卷第161、163、200 、226、243、247、267),確有被告曾淑芬立於主管地位之核准簽名,核與證人林鍾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淑芬在亞克公司係擔任財務經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會計,業務接單後,將送貨單、請款單轉給伊,伊核對完就交給林勝勇或是曾淑芬審查;有關貨款收支情形,收的票款、現金交給林勝勇或曾淑芬核對後,再由伊至銀行兌現支票或存入現金,支出部分亦由林勝勇或曾淑芬審核後,由伊開票或以匯款、現金支付;支出之轉帳傳票係伊製作,做好後,交給林勝勇或曾淑芬審核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準此,被告曾淑芬擔任亞克公司之經理,且為該公司負責人林勝勇之代理人,對於公司會計即被告曾美智製作之會計憑證有審核權,對於公司之收、付款程序亦有審核決定權,應為亞克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訛。故其辯稱並非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不負責會計事項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3 人辯稱:上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云云,及被告曾淑芬辯稱:伊並非亞克公司財務主管,應不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責云云,洵屬無據,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7.至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上開條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同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所明揭。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之明文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㈢98年5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增列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就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公司負責人部分,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林勝勇既係亞克公司總經理、兆達公司董事長,並均實際負責業務,業如上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林勝勇均屬公司負責人。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其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二者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勝勇為亞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憑證並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式使亞克公司逃漏稅捐等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則係亞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其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又被告林勝勇係兆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其於事實欄二之㈠、㈡、㈤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二之㈢、㈣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以不正當方法使兆達公司逃漏稅捐,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記入帳冊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等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後,復將之記入帳冊,該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之行為,為不實記入帳冊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在附隨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因商業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記入帳冊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本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勝勇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克公司之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余添雄將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兆達公司帳冊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就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3 人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共同將不實事項記入亞克公司帳冊;被告林勝勇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兆達公司帳冊,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一)、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二),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勝勇所犯為亞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 罪、為兆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無概括犯意可言,應負5次之代罰責任而分別處罰;又其上述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分別為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並記入帳冊,所犯共同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一)、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事實欄二),因該等記入帳冊之公司主體不同,取得不實發票及記入帳冊之時間亦屬各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均應與其上開所犯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林勝勇擔任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則分別為亞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竟任意收購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未依法據實填載帳冊,藉以逃漏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林勝勇乃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曾淑芬、曾美智涉案情節較輕,復衡酌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犯罪造成之損害,及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3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勝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明知亞克公司於87年11月間,並未向群普公司購買針織毛衣等貨品,竟由被告曾美智與群普公司關係企業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協定,以統一發票金額6.5%之代價,購得群普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金額為2,473,548元,再於87年11月4日將購買發票款項160,781 元匯款至英利通公司帳戶中,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帳冊;又均明知亞克公司於87年12月間,未向群普公司購買針織毛衣等貨品,復由被告曾美智與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協定,以統一發票金額6.5%之代價,購得群普公司不實進項發票,金額為3,150,000 元,再於88年1月5日將購買發票款項195,000 元支付至英利通公司帳戶中,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帳冊,而表明亞克公司於各該月份確有該金額之進貨成本支出,偽作交易。因認被告3 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兆達公司連續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犯行(即起訴事實㈢㈣㈧),與被告林勝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曾淑芬、曾美智上開部分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 ㈢被告曾淑芬為亞克公司財務主管、被告曾美智為亞克公司會計,分別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即起訴事實㈡㈤㈥);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兆達公司逃漏稅捐犯行(即起訴事實㈢㈣㈧),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林鍾芳蘭之指訴、證人廖峰達之證述、亞克公司87年11月5 日日記帳影本、被告曾美智手寫備忘錄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均否認有何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仍記入帳冊、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提出之87年度亞克公司日記帳,係被告曾美智自行記載之亞克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備忘錄,並非亞克公司之正式帳冊,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帳簿,故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不實記入帳冊罪云云。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另辯稱:伊等均非亞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且伊2 人亦非兆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並無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兆達公司帳冊、使兆達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二種,分類帳簿則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種。而所謂「普通序時帳簿」,係指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所謂「總分類帳簿」,係指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係屬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查帳時扣得之亞克公司87年度帳冊,其帳冊名稱既為「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且觀諸該日記帳內容,亦係按照時間順序,對於一切事項為登帳之紀錄(偵B2卷第263 至264 頁),準此,上開日記帳之外觀及編製方式,既符合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難謂非屬依法編製之帳冊。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固無可採。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明知亞克公司於87年11月、同年12月間,均未向群普公司購買針織毛衣等貨品,竟由被告曾美智與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協定,以統一發票金額6.5%之代價,購得群普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2,473,548 元、3,150,000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入亞克公司帳冊,表明亞克公司於各該月份確有該金額之進貨成本支出,偽作交易;再於87年11月4 日、88年1月5日將購買發票款項160,781元、195,000元匯款至英利通公司帳戶中。然遍觀卷存之亞克公司87年度日記帳,均無上開進項發票金額為2,473,548元、3,150,000元之登帳紀錄,已難認被告等有何將上開進項發票記入帳冊之行為。而關於160,781元、195,000元2筆款項,被告曾美智之手寫帳冊資料固記載「87/11/4匯款、發票(英利通)群普、發票稅金6.5%、2,473,548 、共計160,781」、「另購3,000,000×6.5 %=195,000(稅金) -名揚」等情(偵B2卷第262頁、第265 頁),惟被告等否認該等款項係向英利通公司購買發票之代價,且上開亞克公司日記帳中僅有「87年11月5日、銷項稅額、英利通160,781」之記載(偵B2卷第263 頁),並無88年1月5日、金額195,0 00元款項之登帳紀錄,兩者已屬相符,無從勾稽比對;況上開發票金額2,473,548元、3,150,000元並未記入亞克公司87年度日記帳內,業如前述,被告等既無將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之行為,衡情焉須購入發票、反徒增額外支出之必要,故無從遽認上開2 筆款項係向英利通公司負責人吳一芳購買發票之對價。是被告等縱有於87年11月4 日匯款160,781元予英利通公司,並於翌(5)日將該筆款項記入亞克公司日記帳,惟既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向英利通購買發票之款項,自難認被告等上開記載有何不實。從而,被告林勝勇、曾淑芬、曾美智並無前揭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淑芬、曾美智涉有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兆達公司帳冊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兆達公司係由被告林勝勇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並實際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林勝勇於偵查中供承:兆達公司係由伊實際經營等語明確(偵B1卷第190 頁),已如前述。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固分別為兆達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有兆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見兆達公司案卷),惟其2 人辯稱:伊等僅應林勝勇之要求掛名登記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執行業務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鍾芳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達公司之前在臺北,南遷後林勝勇是負責人,曾淑芬是股東,曾美智部分伊不清楚,被告3人分工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反面);證人廖峰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美智從未在兆達公司任職過,是80幾年才到亞克公司任職,伊於偵查中所述有誤;伊不清楚曾淑芬在兆達公司擔任之工作內容,但伊知道曾淑芬因無業務、技術專長,故並無擔任兆達公司總經理、執行職務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197頁反面、199頁反面),參以卷存兆達公司之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帳冊上,亦均無被告曾淑芬、曾美智以經理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所為之核准簽章,足證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前開辯解,尚屬有據,堪予採憑。至證人廖峰達雖於偵查中證稱:70幾年間伊與妻子負責兆達公司業務,財務控管是曾淑芬,曾美智是80幾年才到兆達任職云云(偵B2卷第110 頁),然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更正如上(本院訴字卷二第197 頁反面),此部分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淑芬、曾美智於兆達公司有何實際執行業務或參與主辦、經辦會計事項之行為,則其2 人均非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曾淑芬、曾美智2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2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亞克公司逃漏稅捐;事實欄二之㈢、㈣所示納稅義務人兆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規定轉嫁代罰。惟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曾淑芬、曾美智僅係亞克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於兆達公司則未實際執行業務,均非該等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本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轉嫁代罰;況上開納稅義務人亞克公司、兆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已轉嫁由上開2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即被告林勝勇代罰,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就該等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予以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之餘地。是上開部分均無從對被告曾淑芬、曾美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曾淑芬、曾美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亞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帳冊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 註 │ │號│ │(年月日)│ │(元) │(元) │ │ ├─┼─────┼────┼─────┼─────┼─────┼──────┤ │1 │群普公司 │88.11.10│不詳 │460,100 │ 23,005 │ │ ├─┼─────┼────┼─────┼─────┼─────┼──────┤ │2 │群普公司 │88.11.14│不詳 │494,000 │ 24,700 │ │ ├─┼─────┼────┼─────┼─────┼─────┼──────┤ │3 │群普公司 │88.11.17│不詳 │450,000 │ 44,940 │編號3,4合併 │ ├─┼─────┼────┼─────┼─────┼─────┤登帳,稅額 │ │4 │群普公司 │88.11.18│不詳 │448,800 │ / │併計 │ ├─┼─────┼────┼─────┼─────┼─────┼──────┤ │5 │群普公司 │88.11.23│不詳 │497,000 │ 24,850 │ │ ├─┼─────┼────┼─────┼─────┼─────┼──────┤ │6 │群普公司 │88.11.25│不詳 │486,000 │ 24,300 │ │ ├─┼─────┼────┼─────┼─────┼─────┼──────┤ │7 │群普公司 │88.11.30│不詳 │499,200 │ 24,960 │ │ ├─┼─────┼────┼─────┼─────┼─────┼──────┤ │8 │群普公司 │88.12.01│不詳 │473,600 │ 47,140 │編號8,9合併 │ ├─┼─────┼────┼─────┼─────┼─────┤登帳,稅額 │ │9 │群普公司 │88.12.02│不詳 │469,200 │ / │併計 │ ├─┼─────┼────┼─────┼─────┼─────┼──────┤ │10│群普公司 │88.12.03│不詳 │396,000 │ 36,105 │編號10,11合 │ ├─┼─────┼────┼─────┼─────┼─────┤併登帳,稅額│ │11│群普公司 │88.12.04│不詳 │326,100 │ / │併計 │ ├─┼─────┼────┼─────┼─────┼─────┼──────┤ │ │ │ │ (小計)│5,000,000 │ 250,000 │ │ ├─┼─────┼────┼─────┼─────┼─────┼──────┤ │12│天貴公司 │89.01.28│YZ00000000│ 85,052 │ 4,253 │ │ ├─┼─────┼────┼─────┼─────┼─────┼──────┤ │13│天貴公司 │89.04.12│ZX00000000│380,280 │ 19,014 │ │ ├─┼─────┼────┼─────┼─────┼─────┼──────┤ │14│天貴公司 │89.04.21│ZX00000000│342,250 │ 17,113 │ │ ├─┼─────┼────┼─────┼─────┼─────┼──────┤ │15│天貴公司 │89.05.26│AV00000000│250,000 │ 12,500 │ │ ├─┼─────┼────┼─────┼─────┼─────┼──────┤ │ │ │ │ (小計)│1,057,582 │ 52,880 │ │ ├─┼─────┼────┼─────┼─────┼─────┼──────┤ │16│恆望公司 │90.01.30│EM00000000│539,200 │ 26,961 │ │ ├─┼─────┼────┼─────┼─────┼─────┼──────┤ │17│恆望公司 │90.08.30│HH00000000│335,120 │ 16,756 │ │ ├─┼─────┼────┼─────┼─────┼─────┼──────┤ │18│恆望公司 │90.09.05│JF00000000│439,500 │ 21,975 │ │ ├─┼─────┼────┼─────┼─────┼─────┼──────┤ │19│恆望公司 │90.09.07│JF00000000│405,000 │ 20,250 │ │ ├─┼─────┼────┼─────┼─────┼─────┼──────┤ │20│恆望公司 │90.09.12│JF00000000│390,600 │ 19,530 │ │ ├─┼─────┼────┼─────┼─────┼─────┼──────┤ │21│恆望公司 │90.09.17│JF00000000│475,000 │ 23,750 │ │ ├─┼─────┼────┼─────┼─────┼─────┼──────┤ │22│恆望公司 │90.09.21│JF00000000│465,600 │ 23,280 │ │ ├─┼─────┼────┼─────┼─────┼─────┼──────┤ │23│恆望公司 │90.09.24│JF00000000│432,000 │ 21,600 │ │ ├─┼─────┼────┼─────┼─────┼─────┼──────┤ │24│恆望公司 │90.09.28│JF00000000│392,500 │ 19,625 │ │ ├─┼─────┼────┼─────┼─────┼─────┼──────┤ │ │ │ │ (小計)│3,874,520 │ 193,727 │ │ └─┴─────┴────┴─────┴─────┴─────┴──────┘ 附表二:兆達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記入帳冊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備 註 │ │號│ │(年月日)│ │(元) │(元) │ │ ├─┼─────┼────┼─────┼─────┼─────┼──────┤ │1 │群普公司 │87.08.05│QH00000000│154,576 │ 7,729 │ │ ├─┼─────┼────┼─────┼─────┼─────┼──────┤ │2 │群普公司 │87.09.01│RK00000000│161,086 │ 8,054 │ │ ├─┼─────┼────┼─────┼─────┼─────┼──────┤ │3 │群普公司 │87.09.3 │RK00000000│219,377 │ 10,969 │ │ ├─┼─────┼────┼─────┼─────┼─────┼──────┤ │4 │群普公司 │87.09.08│RK00000000│240,709 │ 12,035 │ │ ├─┼─────┼────┼─────┼─────┼─────┼──────┤ │ │ │ │ (小計)│775,748 │ 38,787 │ │ ├─┼─────┼────┼─────┼─────┼─────┼──────┤ │5 │金昆貿易行│89.08.17│BR00000000│620,000 │ 31,000 │ │ ├─┼─────┼────┼─────┼─────┼─────┼──────┤ │6 │金昆貿易行│89.08.21│BR00000000│380,000 │ 19,000 │ │ ├─┼─────┼────┼─────┼─────┼─────┼──────┤ │7 │金昆貿易行│89.09.08│CP00000000│540,000 │ 27,000 │ │ ├─┼─────┼────┼─────┼─────┼─────┼──────┤ │8 │金昆貿易行│89.09.15│CP00000000│559,000 │ 27,950 │ │ ├─┼─────┼────┼─────┼─────┼─────┼──────┤ │9 │金昆貿易行│89.10.07│CP00000000│451,000 │ 22,550 │ │ ├─┼─────┼────┼─────┼─────┼─────┼──────┤ │10│金昆貿易行│89.10.09│CP00000000│528,000 │ 26,400 │ │ ├─┼─────┼────┼─────┼─────┼─────┼──────┤ │11│金昆貿易行│89.10.13│CP00000000│461,000 │ 23,050 │ │ ├─┼─────┼────┼─────┼─────┼─────┼──────┤ │12│金昆貿易行│89.10.18│CP00000000│461,000 │ 23,050 │ │ ├─┼─────┼────┼─────┼─────┼─────┼──────┤ │ │ │ │ (小計)│4,000,000 │200,000 │ │ ├─┼─────┼────┼─────┼─────┼─────┼──────┤ │13│天貴公司 │89.09.05│CR00000000│236,800 │ 11,840 │ │ ├─┼─────┼────┼─────┼─────┼─────┼──────┤ │14│天貴公司 │89.09.13│CR00000000│264,150 │ 13,208 │ │ ├─┼─────┼────┼─────┼─────┼─────┼──────┤ │15│天貴公司 │89.09.21│CR00000000│256,000 │ 12,800 │ │ ├─┼─────┼────┼─────┼─────┼─────┼──────┤ │16│天貴公司 │89.09.27│CR00000000│243,450 │ 12,173 │ │ ├─┼─────┼────┼─────┼─────┼─────┼──────┤ │ │ │ │ (小計)│1,000,400 │ 50,021 │ │ ├─┼─────┼────┼─────┼─────┼─────┼──────┤ │17│奇梵希公司│90.10.11│JF00000000│560,680 │ 28,034 │ │ ├─┼─────┼────┼─────┼─────┼─────┼──────┤ │18│奇梵希公司│90.10.20│JF00000000│574,050 │ 28,703 │ │ ├─┼─────┼────┼─────┼─────┼─────┼──────┤ │ │ │ │ (小計)│1,134,730 │ 56,737 │ │ ├─┼─────┼────┼─────┼─────┼─────┴──────┤ │19│晨哲公司 │90.10.10│JF00000000│616,820 │未提出扣抵,稅額應全額記│ │ │ │ │ │ │入進貨成本 │ ├─┼─────┼────┼─────┼─────┼─────┬──────┤ │20│晨哲公司 │90.10.15│JF00000000│596,475 │ 29,824 │ │ ├─┼─────┼────┼─────┼─────┼─────┴──────┤ │21│晨哲公司 │90.10.19│JF00000000│723,135 │未提出扣抵稅額全額記入進│ │ │ │ │ │ │貨成本 │ ├─┼─────┼────┼─────┼─────┼─────┬──────┤ │22│晨哲公司 │90.10.26│JF00000000│531,360 │ 26,568 │ │ ├─┼─────┼────┼─────┼─────┼─────┼──────┤ │23│晨哲公司 │90.10.29│JF00000000│501,600 │ 25,080 │ │ ├─┼─────┼────┼─────┼─────┼─────┼──────┤ │ │ │ │ (小計)│2,969,390 │ 81,472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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