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第429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萬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又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萬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 再於99年5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萬大橋下,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99年4 月19日21時許及99年5 月4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林淑娟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依ETA 酵素免疫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KH/201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8906號卷< 下稱警1 卷> 第5 頁、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8798號卷< 下稱警2 卷> 第9 頁),此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4 頁、警2 卷第8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8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3 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未拆封之新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 卷第10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