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 當事人張卜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98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吳良樂印文柒枚、編號4所示本票上吳良樂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卜文(原名張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張卜文於94年間擔任九龍九鳳宮之住持,明知信徒吳良樂為高雄市○○區○○段6 小段1065之8 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3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1040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如欲處分上揭房地時,需經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94年間吳良樂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東小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因而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吳良樂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偽刻吳良樂印章後,隨即佯稱已獲吳良樂同意抵押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為由,冒用吳良樂名義透過介紹人丘德爭向莊亞力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於94 年12 月27日將上揭證明文件及偽刻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李淑櫻,李淑櫻因而持該偽刻之印章用印於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身分證明文書上,並連同吳良樂印鑑證明,於94年12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兼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辦理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莊亞力,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吳良樂、莊亞力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卜文並持上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莊亞力行使,致莊亞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8日前,陸續將上開借款120 萬元交付介紹人丘德爭轉交予張卜文。嗣張卜文於94年12月29日,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吳良樂之同意,以偽簽「吳良樂」署押及蓋用偽造「吳良樂」印文之方式,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 月29 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莊亞力,作為前開12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吳良樂及莊亞力。嗣因吳良樂察覺上情,隨於95年3 月3 日要求張卜文簽寫協議書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及還款事宜,惟張卜文並未依約履行,經吳良樂提出告訴,莊亞力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良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莊亞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吳良樂、莊亞力、丘德爭及李淑櫻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較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更為詳盡,則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從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李淑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於證前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李淑櫻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12月間持吳良樂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透過丘德爭向莊亞力借款,委由李淑櫻持上開身分證明文件,於94年12月28日以吳良樂為義務人,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登記予莊亞力,並以吳良樂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莊亞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僅為貸款需求登記於吳良樂名下,後因需錢孔急,經吳良樂同意後向台東企銀借款100 萬元,遭銀行拒絕,故經吳良樂之允諾後,透過丘德爭向民間即莊亞力抵押借貸100 萬元,不知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之印章從何而來,伊從未拿過吳良樂之印章,至於系爭本票是借貸時莊亞力要求要開立,伊本來係以自己名義開立,後因對方要求方寫上吳良樂之名,始未經同意簽署吳良樂署名,至本票上之印文非伊所蓋立,且均未拿到任何借款,又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亦無生損害於吳良樂云云。 五、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4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吳良樂名下,並由吳良樂出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嗣於同年間復需借款,故經由吳良樂之同意,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及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東小企銀(合併後存續銀行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100 萬元,吳良樂並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於94年12月13日向東小企銀提出申請後,於94年12月20日因申請貸款資格不符,未經准貸,並將上開證件退還予被告。嗣被告復持上開吳良樂之證件,以吳良樂之名義透過丘德爭向莊亞力借款120 萬元,並於94年12 月 27日透過代書李淑櫻持上開證明文件將系爭房地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設定期間為94年12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莊亞力,並於94年12月28 日登記完竣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莊亞力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四卷第19頁、審訴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129 、130 背面),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6 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60013599號函、98年6 月22日高市地楠字第098000718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吳良樂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身分證明文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莊亞力、吳良樂戶籍謄本(他字卷第62至71頁、偵四卷第95至100 頁)、荷蘭銀行98年11月3 日(98)荷蘭法字第098044號函所附放款資料申請案資料查詢及列印(審訴卷第69、70頁)、丘德爭於警詢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他字卷第43頁)等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吳良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初被告是用我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由被告負責負擔銀行抵押貸款,後來於94年12月我同意被告以正當名義向東小企銀增貸,未經核准,而資料是退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證人李淑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伊辦理等語;證人丘德爭證稱:被告借款12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莊亞力證稱:是因被告借款120 萬元,故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向莊亞力借款後,嗣於94年12月29日應莊亞力之要求,未經吳良樂同意,簽署「吳良樂」之署押,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2月29日、到期日為95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之系爭本票予莊亞力之事實,亦經被告肯認屬實(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並經證人吳良樂證述明確,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他字卷第58頁)附卷可佐,應堪認定。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乃借款100 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被告已就借款為120 萬元之事實坦承如前所述,且被告為供借款擔保使用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面金額亦為120 萬元,與前所認定之借款金額相符,更足認本件借款金額應為120 萬元,故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僅借款 100 萬元,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曾經吳良樂授權同意,向莊亞力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云云,惟經證人吳良樂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僅有同意被告向東小企銀借款,當初是因為東小企銀說不能增貸,僅退回部分資料給我,我去追查時發現系爭房地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向莊亞力的借貸是我事後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背面)。徵諸被告亦於95年3 月3 日與吳良樂就本件債務達成協議,於閱覽後簽署上載「乙方(被告)未經甲方(吳良樂)同意,擅自將甲方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予以設定抵押權貳佰萬元予第三人,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起六個月清償該債務,並將該抵押權塗銷」之協議書,經被告坦認不諱,復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未得吳良樂同意,事後經吳良樂發現質問,始允諾處理本件債務之情形非虛。又參佐被告供承:當初跟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吳良樂親自前往陽信銀行蓋章的(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吳良樂另證稱:如果需要簽名或印章,我都會親自到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認被告若以系爭房地抵押向他人借款,須簽名蓋章,均由吳良樂親自為之,故如被告已徵得吳良樂同意以其名義借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莊亞力,則於抵押權設定當時,依約應通知吳良樂到場蓋印,然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與印鑑證明相似之「吳良樂」印文7 枚,經送鑑定之結果,與吳良樂印鑑證明及吳良樂當庭所提出之其所有之印鑑章實物形體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18日調科二字第0990 02730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本件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該印文非吳良樂持印鑑證明之印章實物蓋用,該印文非吳良樂所有,係屬偽造。依前開兩人所約定之抵押貸款程序,倘吳良樂同意本件抵押貸款應親自到場蓋章,並無發生印文不合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本件抵押借款並未得吳良樂之同意或授權。準此,被告冒用吳良樂之名義向莊亞力借款,並私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莊亞力乙節,應堪認定。 ㈢承前所述,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吳良樂之印文非真正,應係他人偽刻印章所蓋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印文非其所偽刻,其將相關辦理資料交付丘德爭,並未交付印章以辦理抵押權登記,不知道印文自何而來,是丘德爭說僅需印鑑證明即可辦理云云。然查,被告前曾對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經由吳良樂親自前往辦理蓋印,應知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須具備設定義務人印章蓋印乙事,於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時自無刻意脫漏交付印章之可能。況本件借款如得成功,被告為既得利益者,證人丘德爭僅為借款之介紹人、李淑櫻則為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借款之抵押設定是否能順利對於渠等並無重大之利害關係,並無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前,預先向被告隱匿必要程序,訛稱毋須印章,甘冒刑事處罰自作主張偽刻他人印章之理,故該偽造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並提供代書李淑櫻辦理本件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無訛。被告雖抗辯由證人李淑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該印章是丘德爭交給李淑櫻云云,惟證人李淑櫻於偵查中證稱:印章是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偵四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印章是丘德爭交付,後又稱是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前後即有未符,酌以證人李淑櫻僅為代書,其經辦同類型案件為數眾多,難期能明確記得屬細節之本件文件交付內容及經過。且不論係被告或丘德爭所交付予李淑櫻,依前所述,均不影響該印章乃由被告所偽刻提供本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使用之事實認定,故證人李淑櫻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復查,系爭本票上另有1 枚「吳良樂」之印文,經吳良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從未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83 頁 ),且佐以吳良樂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莊亞力借款認定如前,吳良樂自無在供作借款之用之系爭本票上蓋印之可能,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偽造,應無疑義。又查,被告既未經吳良樂之同意即簽署「吳良樂」署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另已偽刻吳良樂印章偽造印文,以系爭本票乃純粹被告為借款之用,其利益歸屬亦屬被告之情形觀之,系爭本票上之吳良樂印文,堪認為被告所偽造無訛。準此,被告係偽造「吳良樂」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無權以吳良樂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殆可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並未收到借款云云。惟查,莊亞力業已交付1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莊亞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將錢匯到丘德爭之人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丘德爭交給被告,後來我在工廠跟被告見面催討借款,被告還要我給他一點時間,一直向我道歉,另寫切結書給我,要我等他貸款核准撥付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121 、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丘德爭證稱:莊亞力把錢匯到我帳戶後,我有陸陸續續給被告軋票款,後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即把12 0萬元之額度補足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05 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5年10月4 日簽立上載「本人現居高雄市○○○路1040之16號,現已經委託施代書辦理房貸,辦理銀行貸款日期預計約45天,若日期約定日到期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願將房子交由莊亞力先生處理」之切結書1 紙(偵四卷第129 頁)、匯款單據5 張(偵四卷第12 3至130 頁)、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8年11月4 日(98)荷銀法字第 3569號函在卷足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而告確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3定有明文,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未發生任何債權下,抵押人或債務人得隨時請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乃至95年6 月26日,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於斯時業告確定,被告若實際上未收取該120 萬元之借款,應可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被告竟於95年10月4 日另簽訂上開切結書,保證還款,否則允諾莊亞力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足認被告應已收取本件借款120 萬元,而於斯時未能還款方簽訂此切結書以求寬限。又參以被告於本件借款後,另於95年間向莊亞力借款8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且經證人莊亞力證述在卷,並提出被告於95年7 月24日簽訂之借據1 紙、本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本件於94年12月之借款120 萬元,被告如尚未收受,而已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交由莊亞力之情況下,應會向莊亞力或丘德爭索討借款,或請求塗銷抵押權另謀他途籌資,被告竟反常於半年之後,再次簽發借據、本票向莊亞力借款80萬元,未提及之前尚未收取本件120 萬元借款乙事,益見被告應已收取本件借款120 萬元。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㈥辯護人辯護意旨或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吳良樂名下,現設定抵押借款予他人,無損害及他人及公眾,且嗣後吳良樂已與莊亞力達成和解,實際未造成損害,且系爭本票僅為供莊亞力作擔保之用,亦無以該本票供行使、對外流通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偽以吳良樂為債務人,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吳良樂設定為債務人之情況下,倘被告未能依其還款,除系爭房地可能遭債權人莊亞力行使抵押權外,吳良樂並應就就實施抵押權後未能獲償之債權負清償責任,且莊亞力之抵押債權,亦可能因此落空,僅成立普通債權而受有損害,自有損於吳良樂及莊亞力。 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吳良樂之授權,以吳良樂之名義偽造「吳良樂」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證人莊亞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本次借款使用,並無打算將之轉出去作為金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然此僅屬莊亞力個人使用方式,並不影響本票為有價證券之性質。又按有價證券之行使或交付,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77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以吳良樂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為交付莊亞力以遂行其供作擔保之使用目的,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莊亞力即可實行系爭本票債權。故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既為交付莊亞力,並使莊亞力陷於錯誤,誤認吳良樂亦負擔保之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足堪認定。 ⒊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屬誤會,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 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㈡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與莊亞力基於私法關係,就借款所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依卷附吳良樂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文字(見他字卷第68頁),係被告為作為證明登記義務人吳良樂身分之證明文書,亦屬私文書無訛;系爭本票如前所述,為可以流通市面之有價證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淑櫻持偽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書上蓋用「吳良樂」之印文,及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向公務員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印文之行為及另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持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莊亞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向莊亞力詐取借款,是其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具體指摘其偽以吳良樂名義簽發本票等語,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借款之利益,未得吳良樂同意而偽以吳良樂名義私下向莊亞力為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致影響地政機關地籍管理、登載之正確性、損及吳良樂之信用性,並使莊亞力因陷於錯誤出借後,現今索討無門,影響交易秩序及安全,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被害人吳良樂印文7 枚,現由楠梓地政事務所留存中,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另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7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吳良樂授權或同意而擅填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 之系爭本票,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前揭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吳良樂為發票人之部分即署押及印文各1 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 印文及署押 │ ├──┼────┼────────┼─────────┤ │ 1 │94.12.27│土地登記申請書 │「吳良樂」印文3枚 │ ├──┼────┼────────┼─────────┤ │ 2 │同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吳良樂」印文4枚 │ │ │ │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3 │同上 │吳良樂身分證明文│「吳良樂」印文1枚 │ │ │ │書(吳良樂身分證│ │ │ │ │、健保卡影本) │ │ ├──┼────┼────────┼─────────┤ │ 4 │94.12.29│吳良樂為共同發票│「吳良樂」印文1枚 │ │ │ │人,發票日為94年│、「吳良樂」署押1 │ │ │ │12月29日、到期日│枚 │ │ │ │為95年2 月28日、│ │ │ │ │票面金額為120 萬│ │ │ │ │元、票據號碼為TH│ │ │ │ │0000000 之本票 │ │ │ │ │1 紙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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