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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1日,得知不識字之鄰居老婦甲○○○家中電話已被停話,乃向甲○○○稱可辦理行動電話俾能與子女聯絡,並帶同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622 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漢民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甲○○○取得店員高嘉羚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且交丙○○持有後,丙○○因本身無法申辦電話使用,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留供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開SIM 卡插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接續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SIM 卡對外通信,以此方式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誤信前揭電話通訊均係甲○○○本人所使用,進而提供電信通訊服務,迄98 年5月26日拆機日止共積欠電信費518 元。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四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10頁),並經證人(即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嘉羚、蕭當興(即中華電信法務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8 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營運處98年8 月24日函及隨函檢附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等相關資料1 份(見警卷第13至24頁)、通訊紀錄1 份(見偵卷第25至31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4 月9 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23頁),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占、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侵占被害人甲○○○所有門號SIM 卡後,將前開SIM 卡插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反覆以無線通話之方式,盜用前開SIM 卡對外通信,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5條第1 項侵占罪犯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時予以修正補充(見院四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被告對於公訴人上開修正補充,均無意見,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甲○○○所申辦之物僅有SIM 卡1 張,並無搭配「手機」,此由證人高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自明,是公訴人誤認侵占之物尚包括「手機」,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一己貪念,侵占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再以無線方式盜用甲○○○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藉次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即SIM 卡1 張價值微薄,另盜用電話所獲不法利益亦尚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已有知錯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持以盜用之SIM 卡1 張,屬被害人甲○○○所有,且屬前揭法條所謂「他人電信設備」,復已遭被告遺失而不存在,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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