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鼎翔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有罪判決四之㈡及據上論斷欄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判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關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既有如附表更正欄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爰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原判決 │更正後判決 │ ├───┼─────────────┼───────────────┤ │貳、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罪部分│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 │四之㈡│ │件被告黃鼎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 │ │ │修正公布,且未特別規定其施行日│ │ │ │期,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 │ │ │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 │ │ │。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 │ │ │後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得併科罰金│ │ │ │刑部分,已由500 萬元以下,提高│ │ │ │為700 萬元以下,此部分以修正前│ │ │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 │ │】。 │ ├───┼─────────────┼───────────────┤ │據上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斷 │項 │3 項,並增列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