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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鄭詠仁王碧瑩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2、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辛○○等人之財物。己○○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下午3 時許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括庚○○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3 張等財物後,並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持前揭信用卡3 張於99年2 月20日下午3 時52分至54分許,接續以該等信用卡在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92 號之「金座銀樓」內刷卡購買金飾,並在各該筆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簽「庚○○」之署名共3 枚,而偽造以庚○○為名義之簽帳單而持交「金座銀樓」之負責人丙○○,表明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人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金飾交付己○○,足生損害於庚○○及各發卡銀行、「金座銀樓」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嗣: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經丁○○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己○○涉嫌重大,於99年2 月23日下午8 時40分於高雄市鼓山區○○○路970 號前查獲;㈡其餘部分經壬○○報警處理提供車號線索,會同警方於99年2 月25日至己○○位於高雄市○○○○路112 號4 樓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相關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承認部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6-10頁、警卷一第3-6 頁、偵卷二第9-10頁、偵卷一第6-7 頁、院卷二第81、9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庚○○、戊○○、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1-16 、17-22 、23-25、29-30 頁、警卷一第7-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2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刷卡簽帳單影本3 張、查獲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二第42-43 、45-47 、49 -52、53、55-6 2、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2 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物品照片4 張、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警卷一第10-12 、14、16、18-20、2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份均屬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否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壬○○所有之手提包1 只等情,然矢口否認該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拿錯包包,不是有意要偷東西,如果伊有意要偷不會笨到又回去現場換衣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2 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甜蜜蜜服飾店」中遭竊,被竊走之物品有筆記型電腦、皮包及現金700 元,當時現場只有伊與服飾店老闆娘甲○○及被告在場,伊有懷疑是被告所竊取,經甲○○向被告表示有人物品被偷,被告就神情緊張轉身逃走,伊見到往店外逃走就追出去,看到被告開著S7-2265 號白色自小客車逃逸,伊便馬上報警處理,事後與警方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12 號4 樓處發現伊的筆記型電腦放在屋內沙發上,但沒發現錢包及現金等語(警卷二第26-28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99年2 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伊所經營之「甜蜜蜜服飾店」中有2 位客人在挑選衣服,其中一位是被告,另一位是壬○○,被告先結帳離開,約2 分鐘後壬○○要結帳時,發現她先前放在櫃檯旁邊的灰白條紋手提包不見,伊及壬○○懷疑是被告偷走,再約2 分鐘後被告又返回店內要更換衣服,伊便詢問他是否有錯拿壬○○的手提包,結果被告神色慌張就衝出店外迅速開車離開,伊往外跟出去看見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是S7-2265 號,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警卷二第31-32 頁),就告訴人壬○○之手提包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遭竊、及被告經證人甲○○詢問是否知悉此事後神色緊張並隨即離去現場等情,2 人所述均屬相符,自足認確屬其等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稱其係誤取他人物品,然若其始終自認並無此等竊盜行為,何來神色緊張而匆匆離去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尚供稱:買完衣服在路上發現該衣服不是伊想要的,故返回店裡,店家問伊是否有看到一個手提袋,伊回答說沒有,隨後伊就離開也沒有將不想要的衣服與店家換過等語(警卷二第5 頁),若被告並非明知犯行可能曝光而急欲逃離現場,又為何於專程返回店家後卻又空手而返?是被告明知其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僅因尚存僥倖心理始返回店家欲要求更換物品,直至其經證人甲○○詢問後發現事跡敗露而倉皇離去現場等情,自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拿錯,是已經把東西拿回放著後,又拿衣服到甜蜜蜜服飾店換衣服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買完衣服在「路上」發現該衣服不是伊想要的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否曾經返抵家門後再行前往甜蜜蜜服飾店乙節,前後所述已有顯然矛盾,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以一般人縱使未經注意而誤取他人物品,亦多因與自身物品之重量、手感不符而隨即發覺;縱非如此,若隨即駕駛自身交通工具者,因需空出雙手駕駛,亦必然將所持物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汽車行李箱或其餘空位,此時除所誤取之物品極不起眼外,實難想像竟有何無從發現之可能。而查告訴人壬○○所遭竊之手提包體積非小,其內尚且裝放有筆記型電腦1 台,足認重量非輕乙節,有本件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警卷二第6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去甜蜜蜜服飾店時自己也有帶包包,外型、顏色都與壬○○的包包不同;拿到之後伊將手上的東西都放在車上的副駕駛座駕車離去等語(院卷二第92-93 頁),是足認被告自始於取得本件系爭手提包後,在第一時間除所拿取之包包數量與其原先自行持往之數量不符、及旋即可感受之重量上顯著差異外,其嗣後於將所持物品置放於副駕駛座時,亦有甚大機會足以發現自己錯取他人物品,是被告辯稱其始終均未發現錯取他人物品云云,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自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部分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取被害人辛○○、庚○○2 人財物之行為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辛○○、庚○○均於警詢中證稱:2 人之手提包係放在同處之置物櫃內一同失竊等語(警卷二第14-15 、20-21 頁),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基於不同犯意先後竊取該等手提包,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係以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同一竊盜之著手行為侵害2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受害程度較重之竊盜被害人庚○○財物部分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竊取2 被害人財物應論以數罪,尚屬未合。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3 次偽冒「庚○○」名義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均僅1 分鐘,且均係在同一「金座銀樓」內所為,是其此等行為之犯罪時、地均甚為緊密接近,顯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偽造「庚○○」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即各該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所偽造之簽帳單先後交付告訴人丙○○而詐得金飾之行為,亦應認係基於單一偽冒「庚○○」名義而刷卡消費之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即金額較高之永豐銀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亦有未合。被告所為前揭4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消費,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雖對於本件犯行大致均已承認犯罪,然核其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尚持續於99年5 、6 月之本院審理期間內,再度犯下多次竊盜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831 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未反省自身行為,反一再犯案,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然慮及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返還被害人所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並有嚴重睡眠障礙,有樂群診所就醫證明1 份在卷可查(院卷二第97頁),是其健康狀況顯較一般正常之人為差,生活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庚○○」署名共3 枚(自卷附各簽帳單影本觀之,係屬無複寫形式之熱感應列印式簽帳單,是並無因複寫導致各產生多枚偽造署名之問題,併此敘明),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 紙,均經被告交付「金座銀樓」而行使之,自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
│    │              │              │                                │      │
├──┼───────┼───────┼────────────────┼───┤
│ 1  │99年2 月20日下│高雄市左營區左│①手提包一只,內含駕照、行照、身│辛○○│
│    │午3 時許      │營大路79號「佐│  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金融卡共│      │
│    │              │丹奴賣場」櫃檯│  3 張、Sharp 牌手機1 支、現金新│      │
│    │              │之無門置物櫃  │  台幣(下同)1,000 元、金石堂禮│      │
│    │              │              │  券面額100 元1 張、統一禮券面額│      │
│    │              │              │  100 元1 張(辛○○所有)      │      │
│    │              │              │②手提包一只,內含駕照、行照、身│庚○○│
│    │              │              │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共2 張、信│      │
│    │              │              │  用卡〔永豐銀行、聯邦銀行、中國│      │
│    │              │              │  信託〕共3 張、手機1 支、現金2,│      │
│    │              │              │  000 元、佐丹奴禮券面額500 元2 │      │
│    │              │              │  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1 張│      │
│    │              │              │  (庚○○所有)                │      │
│    ├───────┴───────┴────────────────┴───┤
│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99年2 月23日上│高雄市鼓山區九│皮包、長皮夾各1 只,內含駕照、行│丁○○│
│    │午8 時許      │如四路1430號「│照、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 張、│      │
│    │              │統一超商」店後│信用卡2 張、鑰匙、SONYERICSSON手│      │
│    │              │方倉庫牆上    │機1 支                          │      │
│    │              │              │                                │      │
│    ├───────┴───────┴────────────────┴───┤
│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99年2 月25日晚│高雄市左營區左│手提包1 只,內含駕照、健保卡、身│戊○○│
│    │間7 時許      │營下路179 號「│分證、信用卡、存摺4 本、現金200 │      │
│    │              │群英超商」桌上│元                              │      │
│    ├───────┴───────┴────────────────┴───┤
│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99年2 月25日晚│高雄市左營區左│條紋手提包1 只,內含筆記型電腦1 │壬○○│
│    │間10時10分許  │營大路188 號「│臺、皮包1 只、現金700 元        │      │
│    │              │甜蜜蜜服飾店」│                                │      │
│    │              │櫃檯前        │                                │      │
│    ├───────┴───────┴────────────────┴───┤
│    │主文: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刷卡金額│信用卡                        │
│    │              │              │        │                              │
├──┼───────┼───────┼────┼───────────────┤
│ 1  │99年2 月15日下│高雄市左營區左│36,350元│永豐銀行漢神巨蛋信用卡(卡號末│
│    │午3 時52 分   │營大路392 號「│        │四碼為5602)                  │
│    │              │金座銀樓」    │        │                              │
├──┼───────┼───────┼────┼───────────────┤
│ 2  │99年2 月15日下│高雄市左營區左│10,450元│中國信託漢神百貨信用卡(卡號末│
│    │午3 時53分    │營大路392 號「│        │四碼為4008)                  │
│    │              │金座銀樓」    │        │                              │
├──┼───────┼───────┼────┼───────────────┤
│ 3  │99年2 月15日下│高雄市左營區左│14,900元│聯邦銀行大統和平店信用卡(卡號│
│    │午3 時54分    │營大路392 號「│        │末四碼為3882)                │
│    │              │金座銀樓」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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