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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未謀面。緣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31日18時許,巡視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96 號後方之農地時,因見被告適在附近燃燒不詳物品,乃上前詢問,詎被告聞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鐮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猛砍,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 處,分別為12公分、5 公分、2 公分;臉部撕裂傷2 公分;左肩撕裂傷4 公分;左手撕裂傷共6 處,分別為5 公分、4 公分各2 處、8 公分、2 公分各1 處;右手撕裂傷共3 處,分別為5 公分、3 公分、2 公分;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殺人未遂罪嫌,乃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扣案之鋸齒形狀刀1 把,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持鐮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忘記我為何要拿刀攻擊告訴人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31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96 號後方之農地附近,以鐮刀1 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3 處,分別為12公分、5 公分、2 公分;臉部撕裂傷2 公分;左肩撕裂傷4 公分;左手撕裂傷共6 處,分別為5 公分、4 公分各2 處、8公分、2 公分各1 處;右手撕裂傷共3 處,分別為5 公分、3 公分、2 公分;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手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各情,迭據被告坦言在卷(警卷第1-3 頁、偵緝卷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91頁、本院訴字卷第16、60頁、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7-8 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警卷第18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末下手之情形如何,與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判決、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意旨參照)。是故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殺人犯意存否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從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須參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之下手情形,亦即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明確證稱:我被砍後一直叫,但被告還是未停手而一直砍,直到我倒下後被告才停手。被告當時是拿鐮刀砍我頭部,我有用手擋,但是頭部還是遭砍中3刀,而手部就是抵擋時受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核與本院前所認明之告訴人傷勢除分布在肩、手、掌等肢體部位外,頭、臉部等處亦留有非僅單一之傷勢乙情,相互吻合,佐諸被告前亦自陳:我有以鐮刀砍告訴人頭部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證人甲○○首開所述屬實而可採,被告乃係針對告訴人頭、臉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進行攻擊甚明。另依前述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告訴人完整急診病歷(本院訴字卷第23-26頁)顯示,被告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際,除已致告訴人頭、臉部撕裂傷,更同時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顏面骨骨折;參以該院98年11月4 日高醫港祕字第0980001650號函(偵緝卷第26-27 頁)亦載明:告訴人顱、顏部多處撕裂傷且多處傷口深及見骨,又多處骨折,若延遲送醫,有失血過多併發低血溶休克致死之危險等語,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顯然用力甚猛而足資使人斃命,也可堪認定。本院全盤審酌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等情狀後,因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際,顯具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攻擊告訴人之緣由,多僅能以「不知道」資為回應,已如前述,被告之回應、思考等能力,顯較諸常人為低;茲經辯護人與被告家屬聯繫後,被告家屬亦陳稱被告屢有自言自語之情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參照)。本院爰另審酌被告前有僅因細故即迭次持刀恫嚇母親之前科(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參照),因認被告可能罹有精神疾病之問題,乃囑託慈惠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於20多年前開始出現流浪、個人衛生和自我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之情形,有囤積廢棄佛像及垃圾、在家燒東西、自言自語、傻笑等怪異行為,長期以來職業功能下降,社會生活自我封閉,家人試圖要求被告就醫,但反遭被告怒斥,被告逐漸無法遇家人溝通,情緒易怒,對家人會有暴力行為,對於他人十分多疑,時常會認為他人在背地裡討論自己的事情,有片段的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家人不願得罪被告,所以長年來被告無精神科就醫紀錄…評估被告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怪異行為、有明顯的負性症狀,包括社交缺乏,語言及思考貧乏,情感表現平板,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加上職業與社會功能明顯退化,符合精神分裂症殘餘型之診斷。並認:被告發病20多年來,因為家庭有基本之支持功能,尚可以維生,相較於病前功能,被告之職業功能顯著缺損,長期社交封閉,被告因為本案第一次與精神醫療進行接觸,經由被告之心理衡鑑發現,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常識不足,思考過程對於訊息解讀易於扭曲,衝動控制能力缺損,注意力嚴重異常,與被告慢性精神分裂症病程相符。被告行為當時,並無直接之命令式幻覺,意志能力並未被控制,也無系統化妄想內容等情況,但是被告因為精神分裂症長期未接受治療,仍有明顯的思考障礙,存在「原發性妄想」中的一種「妄想性知覺」的精神病理,也就是說,被告對於被害人一般的社交詢問行為,竟然出現如此異常的行為反應模式,是受到精神分裂症大腦認知功能異常的影響,被告對於外界訊息的解讀,會出現極度的扭曲現象,加上衝動控制能力的缺損與長期的社交封閉,因此才會出現如此無故的攻擊行為,因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具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語,有該院99年9 月13日九十九附慈精字字0993008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53 頁)。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並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確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之殺人未遂犯嫌為無罪之判決。

六、末前開慈惠醫院另建議:被告需要接受積極之監護治療,才足以預防再犯及避免危害公共安全,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訴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之精神分裂症雖已發病達20餘年,卻始終未曾就醫診治,致存有明顯思考障礙,是以對於告訴人一般之社交詢問行為,出現極度扭曲之解讀,復因衝動控制能力缺損而犯下本案等情,足認被告之病識感極度欠缺,且被告家屬督促被告就醫之能力亦嫌不足,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故本件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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