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訴字第3205號、86年訴字第3491號、86年易字第6145號判處3 年3 月、3 年6 月、4 月、10月,嗣因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32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4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 月9 日23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12 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 月9 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因涉有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32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4 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訴字第3205號、86年訴字第3491號、86年易字第6145號判處3 年3 月、3 年6 月、4 月、10月,嗣因減刑及更定其應執行刑,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