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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黃三友莊珮吟陳億芳

  • 被告
    鄭漢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桂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桂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詐欺取財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偽造編號000907、000962號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暨貴賓旅遊卡合約書之私文書部分,均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漢桂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43 號11樓之1 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簡稱力天公司)之營業部主任,黃鈺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營業部科長,詎被告鄭漢桂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 月間,向蕭惠尹推銷購買中國信託的基金,致蕭惠尹不疑有他而於94年5 月底,與鄭漢桂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咖啡店碰面,蕭惠尹復以自己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由不知情之黃鈺蘭幫忙辦理刷卡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4500元、10萬3000元(合計25萬7500元)予力天公司之關係企業藍洋科技有限公司。然鄭漢桂明知蕭惠尹上開刷卡支付之金額係欲購買基金及未獲得蕭惠尹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及鄭漢桂分別在編號000907、000962號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申請人印鑑/簽名樣式欄,及「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立約人、立合約書人等欄位偽簽蕭惠尹簽名,且持蕭惠尹所交付之印章1 枚,蓋印在上開申購書、合約書上,製作蕭惠尹以上開刷卡金額購買力天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蕭惠尹。 ㈡、嗣被告鄭漢桂為幫蕭惠尹繳交上開信用卡費用,明知未獲得蕭惠尹授權,竟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在多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蕭惠尹簽名,而冒蕭惠尹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友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6 家銀行信用卡【即如附表三所示6 張信用卡】,作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代償之用,致蕭惠尹因而無力繳納多家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迄今積欠銀行多達270 多萬元。 因認被告鄭漢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被訴免訴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刑法之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六所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併此指明。 二、經查: ㈠、被告鄭漢桂因擔任力天公司營業部主任,與力天公司負責人孫偉傑及歐純名等其他力天公司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潘美惠等多名購買人,推銷各該旅遊卡(種類有貴賓卡或無限卡),致潘美惠等多名購買人,自93年9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購買貴賓卡或無限卡,並交付款項予力天公司,鄭漢桂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被告鄭漢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以該院98年上重訴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訴第18、20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得上開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告訴人蕭惠尹於94年5 月31日經力天公司人員銷售力天公司貴賓卡7 張,而支付購買金額7350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支付50萬6000元,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25萬7500元),業經上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告訴人蕭惠尹經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列為該案力天公司旅遊卡購買人編號68號,購買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然銷售行為人中未論列被告鄭漢桂),其中以信用卡刷卡支付25萬7500元之購買款項,與本案被告被訴起訴事實㈠中,告訴人於94年5 月底以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刷卡支付之15萬4500元、10萬3000元(刷卡商店為力天公司關係企業藍洋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消費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載),合計25萬7500元,係屬同一筆款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承認,並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表2 份(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及編號000907、000962號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及貴賓旅遊卡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139-149 頁)。是以,本案被告被訴於94年5 月底詐欺告訴人15萬4500元、10萬3000元,合計25萬75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前案即被告鄭漢桂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向包含潘美惠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存款,並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犯行,時間重疊,顯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本件公訴人所認定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適用法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別,然此罪名之歧異,並無礙兩者為同一事實,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復與之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有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被告被訴偽造編號000907、000962號之「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及「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均為免訴之諭知。 參、諭知無罪部分(即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漢桂於偵查中供述確有代辦業務員,替蕭惠尹申辦如附表三所示6 家銀行信用卡,作為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代償之用等語,及告訴人蕭惠尹於偵查中之指訴,並卷附之編號000907、000962號「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及「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銀行、友邦銀行、花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告訴人以貸款、刷卡等方式支付於94年5 月31日、同年7 月17日購買力天公司旅遊卡73萬5000元、52萬5000元,因無力繳付欠款,方告知告訴人可以信用卡代償還款,整合債務,經告訴人授權方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並代償債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5 月31日,經被告銷售力天公司旅遊卡,購買旅遊卡(購買種類:貴賓卡,下稱貴賓旅遊卡)7 張,共計73萬5000元,並分以向銀行通訊貸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購買款項;復於94年7 月29日,再次購買力天公司貴賓旅遊卡5 張,共計52萬5000元,分以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購買款項(購買時間、旅遊卡張數、支付購買金額之方式、及信用卡付款之刷卡金額、使用信用卡卡號、刷卡細目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並於94年7 月起力天公司有固定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告訴人帳戶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有明確跟我說我所投資的是力天公司的基金,是力天公司的旅遊卡,我刷卡時就知道產品是力天公司的。…我投資三次(除上開94年5 月、94年7 月投資2 次外、尚有95年2 月亦有投資1 次,詳下述),三次都有為了投資而刷卡。中國信託、聯邦銀行這兩張的信用卡在94年7 月17日都有刷卡紀錄,是因在同一家公司加買的,(我)五月有買,七月那筆是加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1 頁),並有編號000907、000962號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旅遊卡申購書暨貴賓旅遊卡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他卷139-143 、144-149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蕭惠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同銀行99年6 月9 日函附蕭惠尹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並蕭惠尹於94年6 月1 日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簡易通訊貸款暨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撥款及還款等資料(他卷第17-47 頁、本院一卷第58-61 頁、本院一卷第191-227 頁),聯邦商業銀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蕭惠尹信用卡申請書及刷卡消費明細表(他卷第48-5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蕭惠尹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他卷第53-60 頁本院卷第13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183-18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㈡、然告訴人因無力負擔於94年5 月31日購買力天公司貴賓旅遊卡所積欠銀行債務,又欲於94年7 月間加購力天公司貴賓旅遊卡,乃經被告告知可以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代償方式,以加購貴賓旅遊卡及代償積欠銀行債務,乃委由被告代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而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17日由被告代為陸續申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現金卡及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用以支付上開94年7 月29日加購貴貴賓旅遊卡之購買金額,及代償因二次購買力天公司旅遊貴賓卡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所申請之現金卡、發卡銀行、卡號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告訴人申請用以代償之6 家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時間、卡號、代償之債務、代償撥款金額等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一節,亦經被告供述詳盡,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請國泰世華、安泰、復華、友邦、中國國際商銀、花旗這六張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是被告說他會幫我辦,被告要幫我辦這6 張信用卡,是為要加買他們公司的產品及償還之前積欠其他銀行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0至2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信用卡之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卷證出處見附表三所示),及上開卷附之附表四編號3 所示現金卡申請資料(卷證出處見附表四編號3 所示)附卷可考。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多次指訴:被告是以購買基金名義向我拿身分證影本、印章,在辦完台新銀行現金卡之後1 、2 個月內,陸續收到國泰世華、安泰、復華、友邦、花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信用卡(即附表三所示),是冒用我名義去申請的等語(他卷第4 、7 、9-10、12、14-16 頁,偵卷第10-11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附表三所示6 家銀行信用卡係因其告知被告無力負擔為購買力天旅遊貴賓卡所生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建議可申請信用卡代償方式整合債務,因而委由被告申請如前,且亦證稱;確實有收到被告代為申辦如附表三所示6 張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2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均屬各該銀行代償債務專案申請書,且各該申請書上均有載明欲代償之告訴人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卡號及債務金額並現金卡、信用卡卡號等,如非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豈可能知悉上開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資料。再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時所附資料(詳如附表三附註欄所示)包含有告訴人之附表四編號1 、2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消費明細等顯須由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又申請書上所填載告訴人住家、工作地(鋼友旅行社)電話資料,亦屬無誤,填載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告訴人之住家地址,顯與一般冒名申請信用卡填載不實聯絡資料,以避免遭冒名人得知之情況明顯不同。且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發卡之元大銀行、安泰銀行曾撥打告訴人工作之鋼友旅行社電話,確認申請人資料,而無告知遭冒名紀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 日函所附徵信紀錄(本院一卷163 、149 頁背面)、安泰商業銀行消金徵審部99年11月1 日函及所附蕭惠尹徵信紀錄(本院一卷145-146 頁)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既自承有收取附表三所示各信用卡,如遭冒名,於收受時顯應立即向各銀行反應,然告訴人非但未為反應,且並自承於95年2 月再次以82萬5060元增購力天公司旅遊卡,於該次增購時,復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 、2 、4 、5 、6 信用卡刷卡支付購買金額等語(刷卡商店均為力天公司關係企業金恆通公司,使用之信用卡及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5-12號所示),並告訴人支付購買金額之如附表五編號5 至12號之現金卡借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證(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5 至12所示),而正常使用附表三信用卡,再告訴人於95年5 月間債務協商時,也將各該附表三所示6 張信用卡之代償及刷卡債務,納入債務協商範圍,此有告訴人95年5 月債務協商紀錄1 份在卷可參,而未向銀行提出任何異議,綜上以觀,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屬真實,足認被告申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並用以代償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債務,確有經告訴人同意授權。 ㈣、綜上,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為申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並予代償債務等語,堪可採信。告訴人既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及代償債務,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一(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所列附表二銷售力天公司旅遊卡情形編號68號表格): ┌──┬───┬────┬───┬──────┬──┬─────┐ │編號│購買人│申購時間│參與銷│購買卡片類別│張數│ 購買金額 │ │ │ │年/月/日│售之行│ │ │(新台幣)│ │ │ │(民國)│為人(│ │ │ │ │ │ │ │被告)│ │ │ │ ├──┼───┼────┼───┼──────┼──┼─────┤ │68 │蕭惠尹│94.5.31 │孫偉傑│貴賓卡 │ 7 │735000元 │ │ │ │ │歐純名│ │ │ │ │ │ │ │林佳鋒│ │ │ │ │ │ │ │邱柏侖│ │ │ │ │ │ │ │黃鈺蘭│ │ │ │ │ │ │ │莊順龍│ │ │ │ │ │ │ │吳雅莉│ │ │ │ │ │ ├────┼───┤ ├──┼─────┤ │ │ │94.7.29 │孫偉傑│ │ 5 │525000元 │ │ │ │ │歐純名│ │ │ │ │ │ │ │林佳鋒│ │ │ │ │ │ │ │邱柏侖│ │ │ │ │ │ │ │黃鈺蘭│ │ │ │ │ │ │ │吳雅莉│ │ │ │ └──┴───┴────┴───┴──────┴──┴─────┘ 附表二(蕭惠尹歷次購買旅遊卡之付款方式): ┌─┬───────────────────────────────┐ │1 │於94年5 月31日購買貴賓卡7 張,購買金額共計73萬5000元(力天諮詢│ │ │顧問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契約編號000907號),支付方│ │ │式如下: │ ├─┼───────┬─────────────┬─────────┤ │ │現金付款: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通訊貸款│附註: │ │ │50萬6000元 │,於94年5 月30日經審核通過│此筆通訊貸款還款方│ │ │ │通信貸款60萬元,並撥款5950│式(還款方式以告訴│ │ │ │00元入蕭惠尹中國信託前鎮簡│人蕭惠尹貸款申請書│ │ │ │易型銀行000-00-00000-00-0 │、及信用卡帳單為據│ │ │ │號帳戶,該帳戶於94年6 月2 │):以告訴人中國信│ │ │ │日轉帳匯款50萬6000元至被告│託銀行000-00000000│ │ │ │鄭漢桂000000000000號中國信│-5630 信用卡(漢神│ │ │ │託銀行帳戶,經被告鄭漢桂於│卡,即附表四編號1 │ │ │ │同日提款50萬6000元。 │信用卡)分60期(月│ │ │ │卷證出處: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還款 │ │ │ │銀行簡易通訊貸款暨約定書貸│【卷證出處:信用卡│ │ │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191 頁)│帳單(自94年7 月起│ │ │ │貸款轉匯及提領資料,及鄭漢│第一期還款):本院│ │ │ │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卷一194 至225 頁】│ │ │ │明細(本院一卷184 頁) │ │ │ ├───────┼─────────────┼─────────┤ │ │信用卡付款: │附表四編號2 信用卡,於94年│ │ │ │25萬7500元 │5 月26日刷卡消費15萬4500元│ │ │ │ │(詳見附表五編號1 ) │ │ │ │ ├─────────────┼─────────┤ │ │ │附表四編號1 信用卡,於94年│ │ │ │ │5月31 日刷卡消費10萬3000元│ │ │ │ │(詳見附表五編號2) │ │ ├─┼───────┴─────────────┴─────────┤ │2 │於94年7 月29日購買貴賓卡5 張,購買金額共計52萬5000元(力天顧問│ │ │有限公司東方明珠貴賓旅遊卡合約書契約編號000962號),付款方式如│ │ │下: │ ├─┼───────┬─────────────┬─────────┤ │ │現金付款: │附表四編號3 台新商業銀行現│ │ │ │24 萬3850元 │金卡借款,於94年7 月21日借│ │ │ │ │款24萬3850元撥款轉入指定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鄭漢桂帳號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 │ │ │ │ │出處:台新銀行函文及現金卡│ │ │ │ │借款明細(本院卷一135 、13│ │ │ │ │9 頁)及鄭漢桂上開帳戶交易│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一185 頁)│ │ │ ├───────┼─────────────┼─────────┤ │ │信用卡付款: │以附表四編號2 信用卡刷卡16│ │ │ │31萬1450元。 │萬1450元(刷卡情形詳即附表│ │ │ │ │五編號3 ) │ │ │ │ ├─────────────┼─────────┤ │ │ │以附表四編號1 信用卡刷卡15│ │ │ │ │萬元(刷卡情形詳即附表五編│ │ │ │ │號4 ) │ │ ├─┼───────┴─────────────┴─────────┤ │3 │95年2 月27日購買旅遊卡,總計購買金額82萬5060元,支付方式如下:│ ├─┼───────┬─────────────┬─────────┤ │ │現金付款: │附表四編號3 台新商業銀行現│ │ │ │25萬元 │金卡借款,於95年2 月27日借│ │ │ │ │款25萬元撥款轉入指定之中國│ │ │ │ │信託銀行鄭漢桂帳號00000000│ │ │ │ │85678 號帳戶支付。 │ │ │ │ │出處:台新銀行函文及現金卡│ │ │ │ │借款明細(本院卷一135 、13│ │ │ │ │9 頁)及鄭漢桂上開帳戶交易│ │ │ │ │查詢資料(本院卷一185 頁)│ │ │ ├───────┼─────────────┼─────────┤ │ │信用卡付款: │以附表四編號1 、2 、4 信用│ │ │ │31萬1450元。 │卡刷卡(刷卡情形,含金額,│ │ │ │ │詳即附表五編號5 、6 、7 )│ │ │ │ ├─────────────┼─────────┤ │ │ │以附表三編號1 、2 、4 、5 │ │ │ │ │、6 信用卡刷卡(刷卡情形,│ │ │ │ │含金額,詳即附表五編號8 、│ │ │ │ │9、10 、11、12) │ │ ├─┼───────┴─────────────┴─────────┤ │總│於94年5 月31日、94年7 月29日、95年2 月27日三次購買力天公司旅遊│ │計│卡金額,共計208 萬5060元。 │ └─┴───────────────────────────────┘ 附表三:被告被訴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信用卡│申請時申請代│ 附註 │ │ │ │之發卡銀行│償之債務及金│ │ │ │ │及卡號(申│額 │ │ │ │ │請信用卡專│ │ │ │ │ │案名稱) │ │ │ ├──┼──────┼─────┼──────┼────────────┤ │1 │94年6 月1日 │花旗銀行 │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 │0000-0000-│四編號1 中國│卡影本。 │ │ │ │0000-0000 │信託銀行卡15│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 │萬元,於94年│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 │ │ │ │6 月14日撥款│話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 │ │ │ │15萬元代償(│戶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 │ │ │ │他卷63頁、66│及電話相同(申請書及所附│ │ │ │ │頁) │資料見他卷62-63 頁、本院│ │ │ │ │ │一卷174 頁) │ ├──┼──────┼─────┼──────┼────────────┤ │2 │94年6月14日 │國泰世華銀│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 │行信用卡,│四編號2 聯邦│卡、附表四編號1 中國信託│ │ │ │卡號5521-9│銀行信用卡15│銀行信用卡影本。 │ │ │ │000-0000-0│萬4500元,於│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164 (超優│6 月22日撥款│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 │ │ │代專案) │15萬4500元(│話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 │ │ │ │本院卷65、10│戶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 │ │ │ │0 頁) │及電話相同(申請書及所附│ │ │ │ │ │資料見本院一卷100-101 頁│ │ │ │ │ │) │ ├──┼──────┼─────┼──────┼────────────┤ │3 │94年7月13日 │安泰銀行 │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 │卡號40250-│四編號2 聯邦│卡、附表四編號2 聯邦銀行│ │ │ │0000-0000-│銀行信用卡15│信用卡影本。 │ │ │ │4501(代償│萬元,於7 月│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5 套餐專案│19日撥款代償│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 │ │ │) │15萬元(他卷│話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 │ │ │ │105 、本院卷│戶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 │ │ │ │67頁) │及電話均相同(申請書及所│ │ │ │ │ │附資料見他卷104-109 頁、│ │ │ │ │ │本院一卷145-161 頁) │ │ │ │ │ │ │ ├──┼──────┼─────┼──────┼────────────┤ │4 │94年8月8日 │中國國際商│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 │業銀行(現│四編號1 中國│卡、附表四編號1 中國信託│ │ │ │兆豐國際商│信託銀行信用│銀行信用卡。 │ │ │ │業銀行)45│卡14 萬9千元│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00-0000-00│,於8 月18日│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 │ │ │55-0766( │撥款14萬9 千│話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 │ │ │新代償專案│元(他卷115 │戶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 │ │ │) │、113 頁) │及電話均相同(申請書及所│ │ │ │ │ │附資料見他卷115-118 頁、│ │ │ │ │ │本院一卷177-181 ) │ │ │ │ │ │ │ ├──┼──────┼─────┼──────┼────────────┤ │5 │94年8 月16日│友邦國際信│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申請,9 月9 │用卡股份有│四編號1 中國│卡、附表四編號1 、2 聯邦│ │ │日補件 │限公司卡號│信託銀行信用│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 │ │0000-0000-│卡14萬9 千元│影本。 │ │ │ │0000-0000 │,於94年9 月│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理財代償│13 日 撥款14│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話│ │ │ │專案) │萬9 千元。代│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戶│ │ │ │ │償聯邦銀行信│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及│ │ │ │ │用卡1 千元,│電話均相同。 │ │ │ │ │於94年9 月13│(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他卷│ │ │ │ │日撥款1 千元│86、87 頁) │ │ │ │ │。(他卷83、│ │ │ │ │ │88頁) │ │ ├──┼──────┼─────┼──────┼────────────┤ │6 │94年8月17日 │復華銀行(│申請代償附表│申請書附證件身分證、健保│ │ │ │現元大銀行│一編號3 台新│卡、附表四編號2 、3 聯邦│ │ │ │)0000-000│銀行現金卡24│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現金│ │ │ │0-0000-000│萬元,於8 月│卡影本。 │ │ │ │5 (理債專│24 日 撥款24│申請書所載戶籍、現住地地│ │ │ │案) │萬元(他卷99│址電話與告訴人住所、電話│ │ │ │ │、103頁) │同。帳單寄送地為告訴人戶│ │ │ │ │ │籍地。工作地鋼友旅行社及│ │ │ │ │ │電話均相同。 │ │ │ │ │ │(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他卷│ │ │ │ │ │99-102 頁 、本院一卷163-│ │ │ │ │ │169頁) │ └──┴──────┴─────┴──────┴────────────┘ 附表四:除附表三信用卡外,其餘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 │編號│信用卡/ 現金卡之發卡銀行│備註 │ │ │及卡號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5408│ │ │ │-0000-0000-0000信用卡( │ │ │ │漢神百貨聯名卡) │ │ ├──┼────────────┼──────────────────┤ │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 │ │0-000000信用卡(大統百貨│ │ │ │聯名卡) │ │ ├──┼────────────┼──────────────────┤ │3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94年7 月7 日申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 │ │067541現金卡 │135 頁以下,借款之匯款客戶指定帳號為│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帳戶(鄭漢桂帳戶) │ ├──┼────────────┼──────────────────┤ │4 │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51-1409信用卡 │ │ │ │ │ │ └──┴────────────┴──────────────────┘ 附表五:告訴人以名下信用卡刷卡予力天公司關係企業藍洋科技有限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 ┌──┬──────┬───────┬────────┬─────┬───┐ │編號│時間 │商店 │使用之信用卡 │金額 │卷證出│ │ │ │ │ │ │處 │ ├──┼──────┼───────┼────────┼─────┼───┤ │1 │94年5月26日 │藍洋科技有限公│附表四編號2 (聯│15萬4500元│他卷51│ │ │ │司。 │邦商業銀行大統百│ │頁 │ │ │ │ │貨聯名卡) │ │ │ ├──┼──────┼───────┼────────┼─────┼───┤ │2 │94年5月31日 │藍洋科技有限公│附表四編號1 中國│10萬3000元│他卷21│ │ │ │司。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頁 │ │ │ │ │卡 │ │ │ ├──┼──────┼───────┼────────┼─────┼───┤ │3 │94年7月17日 │藍洋科技有限公│附表四編號2 聯邦│16萬1450元│他卷51│ │ │ │司。 │商業銀行信用卡 │ │頁 │ ├──┼──────┼───────┼────────┼─────┼───┤ │4 │94年7月17日 │藍洋科技有限公│附表四編號1 中國│15萬元 │他卷88│ │ │ │司。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頁 │ │ │ │ │卡 │ │ │ ├──┼──────┼───────┼────────┼─────┼───┤ │5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四編號2 聯邦│16萬6800元│他卷51│ │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信用卡 │ │頁 │ ├──┼──────┼───────┼────────┼─────┼───┤ │6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四編號1 中國│21萬1800元│他卷88│ │ │ │有限公司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頁、51│ │ │ │ │卡 │ │頁 │ ├──┼──────┼───────┼────────┼─────┼───┤ │7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四編號4 大眾│4萬9960元 │他卷13│ │ │ │有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2 頁 │ ├──┼──────┼───────┼────────┼─────┼───┤ │8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三編號1 花旗│3萬2400元 │他卷74│ │ │ │有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頁 │ ├──┼──────┼───────┼────────┼─────┼───┤ │9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三編號5 友邦│3萬4000元 │他卷78│ │ │ │有限公司 │信用卡 │ │頁 │ ├──┼──────┼───────┼────────┼─────┼───┤ │10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三編號6 復華│3萬6000元 │他卷 │ │ │ │有限公司 │銀行信用卡 │ │103 頁│ ├──┼──────┼───────┼────────┼─────┼───┤ │11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三編號4 中國│1萬8000元 │他卷 │ │ │ │有限公司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114 頁│ │ │ │ │卡 │ │ │ ├──┼──────┼───────┼────────┼─────┼───┤ │12 │95年2月27日 │金恆通科技股份│附表三編號2 國泰│2萬7700元 │本院卷│ │ │ │有限公司 │世華銀行信用卡 │ │65頁 │ └──┴──────┴───────┴────────┴─────┴───┘ 附表六: ┌──┬───────┬────┬───────┬────┬────┬──┐ │條號│ 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 │ │ │ │ │ │何者對行│ │ │ │ │ │ │ │為人有利│ │ ├──┼───────┼────┼───────┼────┼────┼──┤ │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鑑於牽連犯之實│修正刑法│舊法 │ │ │後段│或結果之行為犯│ │質根據難有合理│第2條第1│ │ │ │ │他罪名者,從一│ │說明,且其存在│項前段 │ │ │ │ │重處斷。 │ │亦有擴大既判力│ │ │ │ │ │ │ │範圍,而有鼓勵│ │ │ │ │ │ │ │犯罪之嫌,而予│ │ │ │ │ │ │ │刪除。依新法應│ │ │ │ │ │ │ │數罪併罰,而舊│ │ │ │ │ │ │ │法可依裁判上一│ │ │ │ │ │ │ │罪論處,被告行│ │ │ │ │ │ │ │為後之新法非有│ │ │ │ │ │ │ │利於被告,仍應│ │ │ │ │ │ │ │適用被告行為時│ │ │ │ │ │ │ │之舊法。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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