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莊珮君、許勻睿、吳佳樺
- 當事人丁○○、丙○○、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78 號、第1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 mm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含彈匣壹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 德國WALTHER 廠 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緣邱子軒於97年12月間,委託己○○所經營之「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人國際徵信公司)查證其前夫有無外遇,嗣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不斷向邱子軒收取徵信費用,邱子軒認該公司超收之費用已高達新台幣(下同)6 、7 百萬元,乃於98年1 月間,透過郭翠芳之介紹,委託丁○○替其向「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處理超收徵信費用事宜,並終止其與該公司之契約。丁○○接受委託後,即與郭翠芳、戊○○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臺北分公司談判,惟迭遭該公司人員拖延。嗣丁○○接獲消息,得知「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負責人己○○將於98年2 月13日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巡視,遂基於私行拘禁己○○之犯意,邀集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戊○○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7281-XC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及該二名成年男子至上址等候己○○。待己○○步出「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後,丙○○(檢察官誤繕為戊○○)即向己○○出示插在腰際之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致行動自由遭剝奪,受迫與戊○○、二名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丁○○則先行離去。上車後,戊○○、二名成年男子復取走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皮包,並以膠帶遮住己○○雙眼、綁住其雙手,將己○○載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591號3樓之住處,俟抵達上址後,再撕下前開遮住己○○雙眼及綁住雙手之膠帶,以手銬、腳鐐代之,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並向己○○表示必須賠錢處理前開徵信糾紛,待己○○應允後,即由戊○○及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負責看守己○○而予以私行拘禁。98年2月14日上午某時,己○○先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面額共70萬元之支票4紙予丙○○、戊○○以表示誠意 ,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便將己○○之雙眼以膠帶遮住,雙手以手銬銬住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己○○離去,途中並將己○○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己○○,使己○○得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攜帶現金380萬元至高雄,斯時丁○○則商 請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之甲○○,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不知情成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代為草擬和解書,於丙○○、戊○○押解己○○到場後,丁○○便向己○○稱:「事情本來可以很簡單,不用這麼複雜」等語,丙○○再依丁○○之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另2 名成年男子及己○○至不知情之蔡松雄位於高雄市之議員服務處,由己○○當場在甲○○所擬之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將其妻所攜帶之現金380 萬元交予丁○○,丁○○始示意丙○○、戊○○等人釋放己○○,總計己○○遭丁○○等人以非法監禁等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達1 日。事後邱子軒表明願將己○○所交還之現金,供作丁○○等人之報酬,丁○○遂將380 萬元中之225 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丙○○、戊○○各40萬元作為報酬。嗣因甲○○於99年1 月7 日向員警告發,始悉上情。 三、戊○○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口徑9mm kurz(0.38吋)之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槍枝),及口徑0.38吋(9 ×17mm)之制式子彈6 顆 (下合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因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戊○○持有槍枝,員警據以聲請監聽戊○○使用之行動電話,繼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6 顆(其中3 顆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證據能力: 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 0990050547號鑑驗書1 份(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 。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甲○○、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渠等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丁○○、丙○○、戊○○於審判中已被賦予對證人己○○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3 人對於證人甲○○,被告丁○○、戊○○對於證人丙○○則未向本院聲請傳喚到庭對質並接受質問,應認已捨棄對證人丙○○、甲○○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6282號、6716號判決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戊○○對於被害人己○○於上開時地遭私行拘禁,以及渠等基於替邱子軒索討債務之目的,自被害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及現金380萬元,事成後因邱子軒表明願將被害人所交還之現金,供作渠等之報酬,被告丁○○遂將380萬元中之2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被告丙○○、戊○○各4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一致辯稱:渠等於犯案時並未攜帶槍枝,亦未向被害人出示槍枝,不知為何被害人會如此指訴云云;而被告丁○○則另辯以:其於98年 2月13日中午,並未與被告丙○○、戊○○及二位成年男子一同至「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其係於98年 2月14日才與被害人見面云云。經查: ㈠邱子軒於97年12月間,委託被害人所經營之「女人國際徵信有限公司」查證其前夫有無外遇,嗣因「女人國際徵信公司」不斷向邱子軒收取徵信費用高達6 、7 百萬元,邱子軒乃於98年1 月間,透過郭翠芳之介紹,委託被告丁○○替其向「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處理超收徵信費用事宜,並終止其與該公司之契約。被告丁○○接受委託後,即與郭翠芳、被告戊○○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臺北分公司談判,惟迭遭該公司人員拖延。嗣被告丁○○接獲消息,得知被害人將於98年2 月13日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10樓之「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巡視,遂指示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7281-XC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該二名成年男子至上址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步出「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後,被告丙○○即向被害人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與被告戊○○、二名成年男子一同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車後,被告戊○○、二名成年男子復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隨身皮包,並以膠帶遮住被害人雙眼、綁住其雙手,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591 號3 樓之住處,俟抵達上址後,再撕下前開遮住被害人雙眼及綁住雙手之膠帶,以手銬、腳鐐代之,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並向被害人表示必須賠錢處理前開徵信糾紛,待被害人應允後,即由被告戊○○及一名成年男子負責看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甲○○、邱子軒、郭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次以,98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被害人先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共70萬元之支票 4紙予被告丙○○、戊○○以表示誠意,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便將被害人之雙眼以膠帶遮住,雙手以手銬銬住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害人離去,並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攜帶現金 380萬元至高雄,斯時被告丁○○則商請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之甲○○,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不知情成年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代為草擬和解書,於被告丙○○、戊○○押解被害人到場後,被告丁○○便向被害人恫稱:「事情本來可以很簡單,不用這麼複雜」等語,被告丙○○再依丁○○指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戊○○、 2名成年男子及被害人至不知情之蔡松雄位於高雄市之議員服務處,由被害人當場在甲○○所擬之和解書上簽名、蓋手印,並將其妻所攜帶之現金 380萬元交予被告丁○○,被告 3人始釋放被害人。事後被告丁○○將380萬元中之2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交付被告丙○○、戊○○各40萬元作為報酬,嗣因甲○○於99年1月7日,向員警告發,始悉上情乙節,亦為被告 3人於審判中坦認無訛,且有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切結書、終止委託切結書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8、160頁、偵二卷第54至58頁),足認被告 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丁○○雖以證人己○○之證詞為據,辯稱:98年2 月13日中午,未與被告丙○○、戊○○一同在「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丁○○有於98年2 月13日中午,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挾持伊(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169 至170 頁),審判中並具結證稱:98年2 月13日至翌日伊妻交付現金前,均未見及被告丁○○等語(見院一卷第407 頁),然98年2 月13日中午,被害人遭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包圍,將其挾持上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當時現場非常混亂(見院一卷第406 頁),是被害人可能因當時被數人包圍,而未能清楚目擊所有在場之人,可否逕以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丁○○於98年2 月13日中午確未在場,要非無疑。況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戊○○至上開地點等候被害人,請被害人上車,之後伊則先行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因有人委託被告丁○○出面處理被害人強收徵信費用之事,故丁○○於98年2 月13日攜同伊與被告戊○○一同至「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前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步出公司後,伊等即上前詢問被害人關於徵信費用糾紛一事,並請其坐上伊所駕駛之7281-XC 號休旅車,之後被告丁○○即先行離去等情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16 頁 反面至17頁),堪認被告丁○○確於98年2 月13日中午,與被告丙○○、戊○○一同前往「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丁○○即先行離去。 ㈣又被告3 人雖一再否認98年2 月13日中午,有人在場出示槍枝之事實,惟徵諸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98年2 月13日,伊在「女人國際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前,遭自一台休旅車下車之數位陌生男子包圍,其中一人亮出插在其腰際之手槍,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因伊見及手槍很害怕,遂坐上渠等所駕駛之休旅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5 頁反面、169 頁),參以證人己○○與被告3 人素不相識,且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被告3 人對於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之其他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證人己○○自無僅就98年2 月13日中午是否有人持槍一事,故為虛偽證述。況苟如被告3 人所述,現場確實無人持槍,何以被害人會如此順從,隨同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上車,並簽發附表所示總額高達70萬元之支票,之後更命其妻遠從臺北南下,交付380 萬元之鉅款?再者,徵之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不斷表示,伊非常畏懼被告3 人危害伊人身安全,不願與被告3 人對質或有任何瓜葛,亦不欲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等情(見偵一卷第157 至157 頁反面、第171 頁),於審判中法官訊問是否記得案發當天持槍之人時,證人己○○並答覆:筆錄上均有記載,伊現在不想回想此事,事情已經和解(見院一卷第413 頁),在在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後心有餘悸,迄今仍對被告3 人畏懼至極,則被害人更無理由不顧自身安危,就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有無持槍,攸關被告3 人是否涉及共同持有槍砲乙情,蓄意設詞構陷被告3 人,是證人己○○證述98年2 月13日中午有人持槍乙事,尚非子虛。 ㈤至檢察官雖認98年2 月13日中午持槍之人為被告戊○○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當日持槍控制伊行動之人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 所示綽號「阿源」之被告丙○○,整晚看顧伊之人則為編號3 所示綽號「阿沖」之被告戊○○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反面),且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8 頁),證人己○○於審判中並結證稱前開警詢中之指認為實在(見院一卷第412 頁)。復佐以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訊問證人己○○,當天法庭上穿著藍色條紋上衣(即被告丙○○)、橘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綽號分別為何,證人己○○亦明白表示穿著藍色條紋上衣之被告丙○○綽號為「阿源」,穿著橘色上衣之戊○○綽號為「阿沖」(見院一卷第412 至413 頁),綜合證人前開證詞相互勾稽,足認98年2 月13日中午向被害人出示槍枝,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訛(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參下述),起訴書記載持槍之人為被告戊○○,顯有誤會。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丙○○之綽號為「馬仔」、「義雄」,並非「阿源」,且被告丙○○之姓名內並無「源」字,故被害人指認98年2 月13日中午,綽號「阿源」之被告丙○○持有手槍乙情,並非正確等語。然員警提供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包括附有照片及註有各該編號照片之人綽號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被害人並在附有被告丙○○照片之編號1 旁記載「持槍之人、『阿源』」,參以刑事警察局所記載之綽號僅係供指認人辨別行為人身分之參考,於被害人已清楚見及行為人面貌時,自應以指認之照片為準;況被害人於審判中已再次指認穿著藍色條紋上衣之被告丙○○綽號為「阿源」,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丙○○之實際綽號為何,均無礙於被害人本其個人認知,認為被告丙○○之綽號為「阿源」,且被告丙○○即為持槍挾持伊之人。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㈥再者,關於被告丙○○於犯案時所持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乙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該把槍之任何特徵,亦不知該把槍之顏色,伊無法分辨模型槍與真槍之差異等語(見院一卷第408 至409 頁),於審判長提示系爭槍彈之照片,並訊問證人己○○於98年2 月13日目睹之槍枝是否為該照片中之槍枝時,證人己○○並答覆:伊當時看不清楚,無法判斷等語(見院一卷第412 頁),可見證人己○○對於98年2 月13日當天,被告丙○○持有之手槍究竟是否為扣案之系爭槍枝,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等節,毫不知情。被告3 人復矢口否認於98年2 月13日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於該日所持有之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即為99年4 月1 日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系爭槍枝,則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丙○○於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4 至147 頁)及系爭槍彈扣案為據。又警方於99年4 月1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住處,扣得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含彈匣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kurz (0.38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9X17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4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戊○○持有之系爭槍彈為制式槍彈,且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縱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丁○○、丙○○、戊○○於98年2 月13日中午,推由被告丙○○向被害人己○○出示腰際間槍枝,並恫稱「配合一下,跟我們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隨同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上車,而被告丙○○、戊○○及二名成年男子繼而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路59 1號3 樓之住處予以私行拘禁,之後並強迫被害人簽發支票、簽立和解書及交付現金之各節,雖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故核被告丁○○、丙○○、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戊○○所為事實三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惟因被告戊○○持有之系爭槍彈為制式手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0547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述,容有誤會,然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持有子彈之時間係自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惟此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與起訴之被告戊○○持有子彈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 人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罪,與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戊○○則故意再犯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戊○○雖辯稱:99年4 月1 日,係伊主動將系爭槍彈交予警方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根據,而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查證人甲○○於98年11月2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證稱綽號「昌仔」之被告戊○○有持槍之情事(見偵一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此監聽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發現被告戊○○於99年1 月31日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在高雄縣美濃鎮吉豐32號2 樓頂,鄰近被告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豐15號之戶籍地,因而於99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搜索被告戊○○之戶籍地,經本院以99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核發搜索票,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刀械棍棒、電纜、毒品等不法事證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五組99年1 月12日偵查報告、99年3 月30日偵查報告、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09 號、39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 至12頁、院一卷第446 至454 、458 頁、偵六卷第99至101 頁、偵二卷第143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562 號聲請搜索票卷宗屬實,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被告戊○○交出系爭槍彈前,即已根據證人甲○○之證述,懷疑被告戊○○持有槍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於99年4月1日交付系爭槍彈予警方,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稽。 ㈤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戊○○固一再供稱持有之系爭槍彈係甲○○於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交給伊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9年4 月1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並證稱,半年前(即98年10月間)曾在伊住處目睹甲○○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戊○○之情(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證稱:系爭槍彈係98年10月24日,甲○○在被告丁○○之住處交付予被告戊○○,當時甲○○將手槍置於袋子內,因袋口開啟,伊始知係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見偵四卷第18頁),惟被告戊○○所述甲○○交付系爭槍彈之時間點,與證人丁○○、丙○○所述明顯有異,是甲○○是否確實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戊○○,已有疑問。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白表示系爭槍彈並非伊交付予被告戊○○(見偵三卷第189 頁、偵四卷第 178 頁),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對甲○○是否心生怨恨時,並結證稱不只是心生怨恨而已,甲○○是人渣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足認被告戊○○與甲○○交惡,被告戊○○焉有代甲○○藏放違禁槍彈,且期間長達數月,復未主動向員警舉發之理?且被告戊○○復自承與被告丁○○、丙○○交好(見偵三卷第51頁),則被告3人之供述難免 偏頗。況若果如被告3人所述,系爭槍彈係甲○○交付予被 告戊○○,甲○○為免遭被告3人供出系爭槍彈係伊所交付 ,衡情自不會向員警告發被告戊○○持有系爭槍彈,由此可見,被告戊○○辯稱系爭槍彈為甲○○所交付乙節,洵不足採,自不得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持有制式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戊○○酌減其刑云云,洵不足取。 ㈦爰審酌被告3 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丁○○受人委託處理徵信費用糾紛,被告3 人即夥同另二名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公司門口,由被告丙○○出示插在腰際之手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之後復以膠帶遮住被害人雙眼,綁住其雙手,將被害人載至被告戊○○住處私行拘禁,拘禁期間則換上手銬、腳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手段殘酷且不人道,迄於翌日被害人簽發附表所示共70萬元之支票,且由其妻遠從臺北南下交付380萬元之鉅款後,始行釋放被害人 ,前後期間長約1日,危害自屬重大,雖被告丙○○出示之 上開槍枝,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被告3 人事後已主動出面找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437頁),然被害人迄今仍對被告3人非常畏懼,不願意牽扯此事,亦不願在審判中多所陳述(見偵一卷第157至157頁反面、第171頁、院一卷第406至407頁), 足見被告 3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私自以非法拘禁手段解決債務糾紛,更為社會秩序所不容,另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亦屬可議;惟念被告 3人就事實二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並考量被告丁○○就私行拘禁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且犯後被告丁○○取得現金225 萬元之報酬、而被告丙○○、戊○○則各取得40萬元之報酬;暨被告戊○○就事實三部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戊○○持有制式手槍之數量僅1支,子彈有6顆,數量非鉅,持有期間亦非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戊○○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口徑9mm kurz(0.38吋)德國WALTHER 廠PPK/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與鑑驗剩餘之口徑0.38吋(9 ×17mm)制式子彈3 顆, 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3 人共同持以犯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膠帶、手銬、腳鐐、無殺傷力之槍枝等物俱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或共犯所 有,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係自98年2 月13日中午起,即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並持系爭槍枝參與私行拘禁己○○之犯行,因認被告戊○○於98年2 月13日中午起,至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之某時止,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此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誤,本院已說明如上)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與扣案之系爭槍彈,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於98年2 月13日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辯稱:系爭槍枝係於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某日才取得等語。 ㈣經查,本件證人己○○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明確證稱98年2 月13日中午,持有槍枝之人為同案被告丙○○,並非被告戊○○,且同案被告丙○○所持有之槍枝,無法判斷是否即為扣案之系爭槍枝等語(詳理由欄貳、一之㈥部分),是依證人己○○前開證詞,已難認定被告戊○○自98年2 月13日中午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至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與扣案之系爭槍彈,僅可證明警方於99年4 月1 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戊○○住處扣得系爭槍枝之事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戊○○自98年2 月13日起即持有系爭槍枝。而被告戊○○復僅坦承自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起,持有系爭槍枝,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8 月8 日前後10日內某日止,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即無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戊○○持有手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引用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 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民國) │ ├──┼─────┼─────┼──────┤ │1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 │2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 │3 │ERA0000000│15萬元 │98年2月18日 │ ├──┼─────┼─────┼──────┤ │4 │ERA0000000│25萬元 │98年2月17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