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慶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附 民原 告 慶邦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二十一世紀七賢—福華加盟店」店長,負責仲介不動產買賣及向買賣當事人收取仲介服務費並交回原告等業務,明知其仲介不動產買賣向當事人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於民國97年5 月間,仲介梁秋蘭、鍾增榮買賣雙方就高雄市○○區○○段33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協議,並約定買賣雙方各須給付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乙○○於97年5 月26日向買賣雙方收取之先期仲介服務費共48萬元,分2次 如實繳回原告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買賣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向買賣雙方收取之末期仲介服務費共計5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5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