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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9年8 月23日」應更正為「99年8 月22日」、第10行「撞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D9-3011 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撞上邱展榮停靠於路旁、車牌號碼為D9-3011 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酒後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邱展榮停靠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黃清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展榮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為被告搭載之友人伍正守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至其酒後駕駛汽車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茲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若達0.40mg /L ,肇事率則為6 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 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mg/L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㈡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車,並於翌(23)日凌晨0 時4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 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8mg/L(計算式:0.32mg/L+0.080×2 hr=0.48mg/L),雖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一般人之6 至7 倍。復參以其駕駛車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撞及邱展榮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認罪科刑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擦撞邱展榮停放路旁之車輛,致兩車有損無人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邱展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000 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408號
    被      告  黃清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 99年8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
    之香奈兒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1瓶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ZE-3980號自小客車,先載友人伍
    正守返回位於小港區○○路住家;復於翌日凌晨 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與崇文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
    力降低,而撞上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D9-3011號自小客車。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黃清吉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3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
    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在卷
    可稽。又查,被告黃清吉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當
    時為何發生車禍?)答:我在車上睡著,我撞倒對方車子的
    保險桿」「(檢察官問:為何在車上睡著?)答:因有喝酒
    ,所以睡著)」等語,足徵被告確實因不勝酒力而睡著,操
    控能力降低而撞上停在路旁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為明確,被告黃清吉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有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子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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