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而撞擊簡邦宗所有」之記載補充為「而撞及停放該處路旁、簡邦宗所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刪除關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撞及停放路旁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此有卷附渠等之警詢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小港醫院99年6月9日診字第0990609002號診斷證明書可佐,惟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簡邦宗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72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街184號
居高雄縣大寮鄉○○路84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夜上海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於99年6月3日凌晨2 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H7Q-162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
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8之26號前,因拿放置於上開重型機
車腳踏板上之皮包,而撞擊簡邦宗所有車牌號碼0013-XS 號
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並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結
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0.18mg/dl(除以200換算
成呼氣值約為1.1509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邦宗所述相
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
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