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 月2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和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酒後駕車同有過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據此聲明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另縱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上揭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建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99年9 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卷存和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保險理賠證明申請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8-33 頁),而檢察官亦當庭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