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53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廷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但更正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於民國99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係於99年 2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罰執助字第28號執行完畢在案。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 (酒醉駕駛),於99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上字第 2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0,000元確定,於99年 2月2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罰執助字第28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查卷第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不知悔悟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