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901-QL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1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梁啟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C-485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甲○○於肇事後一時惶恐,棄車逃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現甲○○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甲○○即主動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於同日15時26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引為判斷依據之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既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又若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 ~0.108 毫克,平均每公升0.084 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0.114 毫克,平均每公升0.075 毫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闡釋綦詳。
四、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5 月17日凌晨3 時許,而被告於同日15時26分受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依上開研究報告較有利於被告之食後飲酒平均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計算,被告肇事後至受測時已間隔12小時餘,其代謝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計算式為0.075*12=0.9 ),據此,則被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4 毫 克(0.04毫克+0.9毫克),參酌上開函釋說明,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尚未查明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並經檢察官肯認屬實,堪認被告犯本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服務6 小時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既於本案犯罪有自首情形,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難謂允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而罹本罪雖有不當,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衡諸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略嫌過重,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難謂允當。又按刑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2-1條,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惟此一規定係針對被判處罰金刑而易服勞役者,於執行時得以每6 小時折算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尚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勞役1 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原審判決於主文中逕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從而,本件之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本件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又為每公升0.94毫克,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