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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甲○○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ZQ-524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清晨4 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時,為警查得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上開自小貨車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由司機簡順涼、黃夢麟輪流駕車由高雄出發,於98年10月20日清晨4 時許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為警查獲,當天沿途雨勢過大,造成載運之木材含水過重,加上2 位司機體重分別為90多公斤、80多公斤,以及汽車油箱(可裝滿50公升油量)、司機行李之重量,始導致車輛載運超重50公斤,並非舉發警員所指之超重0.32公噸。且一般小型貨車很少自行過磅後再外出,本件並非蓄意違規超載。⑵上開自小貨車為小型貨車,然收費站之地磅是專供重型車使用,如小型貨車過磅可能有失準確。且本案舉發警員未經勸導即逕行開單舉發,似不近人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由司機簡順涼駕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6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值勤警員發現該車載運裝潢用木材有超載之虞,遂要求該車前往樹林收費站地磅過磅,經過磅總重為3. 02 公噸,而該車車籍登錄即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7 公噸(車重1.47公噸+載重1.23公噸=核定總重2.7 公噸),超載0.32公噸(3.02公噸-2.7 公噸=0.32公噸)即320 公斤,經警當場掣單舉發,除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司機簡順涼簽收外,並另行郵寄舉發通知單予車主即異議人收受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15日高監自字第09 90001985 號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12月14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76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1 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115號函及所附上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號卷第12至15、17、23、56至58頁),堪可認定。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前揭自小貨車超載0.32公噸,且經駕駛人簡順涼當場簽收乙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證,衡諸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警員江志偉依職務所製作,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警員江志偉與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乙○○、駕駛人簡順涼等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是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且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況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經駕駛人簡順涼當場簽收,足認該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超載320 公斤,而非僅超載50公斤,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已不足採信。

(二)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固未在國道三號沿線設置氣象觀測站,惟根據該局設置於國道三號沿線各鄉鎮市地區鄰近之三峽、龍潭、打鐵坑、竹東、竹南、香山自動氣象站,及八德、後龍、土城、大甲、草屯、中坑、白河、麟洛、南州自動雨量站之觀測資料,上開地區自98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起至翌日清晨5 時許間,均無雨量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月28日中象參字第0990001281號函及所附各觀測站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0至76頁),而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開自小貨車由高雄沿國道三號北上時,僅有毛毛雨,雨勢不大等語(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顯見上開自小貨車於98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自高雄出發,沿國道三號北上,至翌日即98年10月20日清晨4時46分許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為警查獲時止,沿途應無降雨或僅有些微之雨勢,則該自小貨車所載運之木材是否確因吸入過多雨水導致超重達數百公斤,顯有疑問。縱加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稱之2 位司機體重、行李重量及汽車油箱之重量,衡諸常情,亦不至於超重達320 公斤。況且,車輛核定之「總重」數值,係指車輛製造廠商依其製造車輛之安全性所訂之數值,並由監理機關在車輛申登牌照時,依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總重之數據加以登錄,「車重」則指該車空車時之重量(不含人員之重量,亦不考慮油、水重量),係依車輛至監理機關申登牌照時過磅之數值而登錄,另「載重」則是車輛「總重」數值減去「車重」數值而得出等情,據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 月15日高監自字第0990001985號函說明綦詳(見同上卷第12至13頁),異議人身為上開自小貨車之車主,其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業務人員對於該車「總重」、「車重」及「載重」重量數值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等裝載貨物時,就該車所裝載貨物、人員、油、水總計之重量是否逾該車核定之「總重」數值一事本有詳加考量、注意之義務,以免車輛載運超重而影響行車安全,是異議人辯稱:一般小型貨車很少自行過磅後再外出,並非蓄意違規超載云云,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開自小貨車為警攔查並在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過磅時,該過磅之儀器係吉昌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型號EX-2001、器號F00000000 號之固定地秤,其最大秤量為60,000公斤,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檢定標尺分度值為20公斤,於98年9 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1 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115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 月17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可稽(見同上卷第56、59頁),而上開自小貨車經過磅總重為3.02公噸即3,020 公斤,而該車車籍登錄即經核定之總重量為2.7公噸即2,700 公斤,超載0.32公噸即320 公斤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上開地秤之最小秤量既為400 公斤,遠小於上開自小貨車過磅總重3,020 公斤,且該地秤之檢定標尺分度值為20公斤,亦足以判定上開超載之重量320 公斤,顯無異議意旨所指之該地秤如秤小型車可能失準之疑慮存在。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規定僅係交通主管機關考量執法使用之科學儀器法定公差值,並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而在車輛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時,賦予警員依個案違規事實,依法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所為之措施而已,並非指警員對於車輛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且依現行交通法規,亦無車輛超載未逾核定總重量10%得予免罰之規定。況本件上開自小貨車核定總重量為2,700 公斤,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係超載320 公斤,已逾該車核定總重量10%即270 公斤(2700×10%=270 ),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掣單舉發,核無違誤,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未經勸導,逕行開單舉發,不近人情云云,洵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0.32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 項前段),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11,000元(罰鍰10,000元加計超載10公噸以下,每1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加罰1,000 元,總計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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