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統一編號:0000.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31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K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福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48-JA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行經台三線林內地磅站前,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6.56 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33.56 公噸,經警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當日因裝載挖土機導致車輛整體物有超重之情況,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所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狀況有別,且觀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更徵本件確屬整體物超重,應適用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非第29條之2 第1 項,舉發之裁罰依據顯有錯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裝載時,處汽車所有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款規定之大型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應處以4,500 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亦明。
四、次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處罰。貨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處罰。依前開條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條項第2 款間相較,該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同條例第29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足證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7 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48-JA號營業曳引車,於99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行經台三線林內地磅站前,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經員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6.56 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33.56 公噸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3月26日雲警交字0991300629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 、10 至11 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所有之營業曳引車確有裝載挖土機之整體物品超重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曳引車,為警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品為挖土機,既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裝載後已超載33.56 公噸,又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