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育麟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JV-039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經高雄縣茄萣鄉男萣橋下,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0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就刑事責任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如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始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起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起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至於在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 月4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5001 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4 款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處分亦於98年1 月13日確定,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8年3 月18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緩起訴處分屆滿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一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惟原處分機關詎於99年6 月4 日即緩起訴處分尚未屆滿前,就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再為裁處罰鍰45,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 月4 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即逕行裁決,將使異議人因此可能蒙受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虞,難認允當。
(三)至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為其裁罰之依據。但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且緩起訴在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本案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自難認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等同效力,原處分機關執此為裁罰之依據,尚難採信。
(四)另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既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自應於猶豫期間屆滿時再視情況定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1 月12 日 方始屆滿,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即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