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6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杜大智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7 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杜大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杜大智於民國98年2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與民生二街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P5-1771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位於高雄市永安工業區之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直至當日下午5 時始下班,自無可能在高雄市旗山區駕駛車牌號P5-1771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遭警舉發,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況異議人不認識該違規車輛之車主,亦無可能向該車主借用系爭車輛在旗山鎮行駛,是本件應係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 ㈠98年2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在高雄市旗山區○○○路與民生二街口,因闖越紅燈經警當場舉發,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駕駛人並在該通知單上簽立「杜大智」之姓名,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7 月13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 、1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壽福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案係伊舉發,伊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即將該車輛攔停,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該駕駛人有出示「杜大智」之駕照及行照,經伊核對駕照上之相片與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且行照上記載之車輛與違規車輛相符後,即對之開立舉發單,當時行照上之車主並非駕駛人,係伊在舉發單上所書立之車主,至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伊已無印象等語(見院卷第29至30頁),則單憑證人楊壽福之證述,已難以認定異議人即為當時違規之行為人。又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張喜麗,異議人與之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參(見院卷第20、37至38頁),異議人自始至終並否認與林張喜麗相識或曾經使用過系爭車輛,證人即林張喜麗之子林世雄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伊母親已經中風,系爭車輛現由伊姊夫蔡榮叁駕駛,蔡榮叁駕駛系爭車輛已經7 、8 年等語相符(見院卷第48至49頁),益見系爭車輛於98年2 月2 日,是否確由異議人駕駛,要非無疑。復觀諸卷附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明載異議人於98年2 月2 日在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職務,且當天異議人於上午7 時50分許,即在位於高雄市永安區○○○路2 號之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迄下午5 時27分許始下班,中間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有上開證明書及所附異議人98年2 月份放勤表1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5至86頁),而高雄市永安區與高雄市旗山區之距離非短,衡諸常情,異議人焉有可能利用上班時間空檔,在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遠至高雄市旗山區違規闖越紅燈,足認異議人辯稱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乙節,尚非無據。 ㈢況觀諸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院卷第10頁),其上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7巷19弄2 號」,與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岡山鎮○○里○○路60巷70弄2 號」顯然相悖,而異議人自82年12月6 日即已遷入上開戶籍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80頁),苟違規駕駛人確為異議人,衡情應無可能持地址記載錯誤之駕駛執照予員警查驗,足徵員警舉發當天,違規闖越紅燈之人係持偽造之駕駛執照,向舉發員警表彰其為異議人,至為明確。再者,本院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杜大智」之簽名,以肉眼與卷附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當庭書立其姓名之字跡相互比對(見院卷第4 至5 、95頁),無論字體型態、運筆力道、局部形式等,均明顯有異,實難認係同一人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於98年2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與民生二街口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