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沛文

  • 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9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ZP-8915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時,僅為跨越停車線,應以跨越停車線裁罰,並無闖紅燈之情形,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於98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9分許,異議人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路交叉路口時,於紅燈號誌時仍踰越停止線,經路口自動拍照設備連續拍攝採證照片2 張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及採證照片數值參考資料可知:第1 張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下午3 時39分11秒、紅燈已亮起15.28 秒,系爭汽車之前輪位置已幾乎越過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後輪位置則已越過停止線;第2 張照片則顯示拍攝時間為下午3 時39分12秒、紅燈已亮起16.28 秒,系爭汽車之前輪位置已越過行車穿越道並進入機車待轉格內、後輪位置則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時系爭汽車之車速為每小時10公里,該車車後之煞車燈亦未見亮起而有煞車之情形,足見系爭汽車係於明知紅燈早已亮起後,仍在並未煞車之情形下,以時速每小時10公里之速度,往前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前進使車頭伸入路口之範圍,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四、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汽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鄧思辰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