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東從事冷氣修理及安裝工作,任職於「政億企業行」(址設於高雄市○○區○○街161 巷20號),平日駕駛「懿峰電器行」即阮裕峰(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09 號)所有之車牌號碼3S-040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指定之處所修理及安裝冷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99年4 月6 日晚間23時45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沿高雄市前鎮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賢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時,適有告訴人徐國峰、葉伊航分別騎乘車牌號碼YFH-917 號、599-BAT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3 號之超商內購物後在該超商前聊天,斯時被告駕駛前述車輛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於左轉彎進入賢明路時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告訴人徐國峰、葉伊航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徐國峰、葉伊航,造成告訴人徐國峰右側手肘瘀傷、左手手背、右側膝蓋擦傷及胸壁挫傷,並使告訴人葉伊航因此受有下頷撕裂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即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國峰、葉伊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以書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