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496-XZ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口,欲右轉中華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沿中華四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YVU-119 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因路人陸裕韜記下車牌號碼,方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地,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撞到任何人,也沒有看見任何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98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駕駛車號496-XZ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口右轉中華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YVU-119 號輕型機車沿中華四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甫過中華四路、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於該路口東北側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該肇事車輛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目擊之人陸裕韜、丁○○、丙○○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間駕車通過該路口後右轉,惟否認有碰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後肇事逃逸云云,惟查:⑴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通過中華四路、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於同時間沿中華四路慢車道南向北通過該路口,被告右轉通過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當時該路口及告訴人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一情,業經證人即目擊證人陸裕韜於偵查中證述:「我聽見碰一聲後,順著聲音回頭看,看見現場停有一輛計程車,緊靠著被害人,我的角度雖無法清楚看見被害人,我知道有人倒地。那計程車就是我報案的那部,計程車後來慢慢的往北行駛,他的速度不快,我可以很從容的記下他的車牌,當時並沒有什麼其他車輛。」,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聽到車子煞車或被撞的聲音,我就跟陸裕韜說好像有車禍的聲音,我回頭看到計程車過去,就是陸裕韜記車號的那部,我在值班,就走幾步路去那邊探頭看一下,看到有機車倒在那裡,計程車離倒地機車4 、5 公尺等語甚明外(偵卷第62-63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49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丁○○證稱:我是中華大車隊業務經理,和被告同一車行,當天我開計程車,本來跟在被告後面,中間隔一輛轎車,我知道那是被告的車,因為上面都有編號,車禍發生前,我在三多路上等紅燈,當時中華路上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我看到被告在我前面,在閃黃燈時右轉中華路,當時我沒看到機車,但被告右轉後,我才看到有機車倒地在那裡,我沒有看到機車如何倒地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42 頁),足見上開目擊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人雖未直接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係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自三多四路右轉中華四路後隨即發生,當然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一情,足堪認定。⑵而告訴人騎乘之人車倒地之原因,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我沿中華五路機車道南向北直行,當騎乘至三多四路口,突然從後面不知遭何種車子撞擊,我的機車車牌右邊有疑似車子擦撞的痕跡,排氣管右邊有殘留紅漆等語(見偵卷第7 頁),並有其機車車體受損、擦痕之照片6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9 頁),足見該機車倒地原因,係因機車右後方遭車輛之追撞所致。參諸該YVU-119 號機車車牌,及排氣管上,受有擦損凹陷,並有轉印之紅、白色痕跡,而被告駕駛之496-XZ號計程車前車牌正為紅、白兩色,其上亦受有刮擦痕跡,是本院函請警方自該機車排氣管採集之紅色、白色物質,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車牌之紅色、白色車漆,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其分別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認上開採樣物質均含有丙烯酸類- 三聚氰胺- 聚酯樹脂,填充劑滑石,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兩者成分相似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8129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YVU-119 號機車車牌、排氣管上殘留之物質,為車禍撞擊後所轉印之車漆無誤;又依被告自承該日前其車牌並未有擦撞痕,足見該擦損痕跡係98年7 月21日後所產生,而參酌該496-XZ號車前車牌刮擦痕高度約32-43 公分之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殘留之擦撞痕高度約為29公分至41公分之間,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59 頁),堪認兩車刮擦痕無論在顏色、高度、刮擦程度上互核均屬吻合,該車號496-XZ號營業用小客車,顯係當日碰撞車號YVU-119 號機車之肇事車輛無誤,被告於98年7 月21日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行經告訴人騎乘機車後方時,確有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使其人車倒地一事,已臻明確,洵堪認定。⑶被告雖辯稱:其前車牌之車漆受損係當天早上7、8 時許,在高雄市○○○○○路口等紅燈時,前保險桿擦撞到朱金富駕駛之車號637-LT號計程車所造成云云,惟參諸證人朱金富證稱:我在自強路等紅燈時,被告車頭來撞我的車尾巴,造成我的車保險桿後面有兩處烤漆脫落,應該是被告車牌上螺絲所撞擊引起的痕跡,當時撞擊力道不大,被告前保險桿未損壞,車牌黑色塑膠框有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依兩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4-37 頁),朱金富駕駛之車號637-LT號計程車後方保險桿僅有兩個螺絲帽大小之車漆脫落痕,已未見有任何車牌上紅白色車漆轉移之痕跡及刮擦痕;又被告駕駛之496-XZ號計程車前方,僅有車牌上方存有兩個螺絲,該螺絲應為造成上開車漆脫落痕之原因,惟該螺絲造成之637-LT號汽車漆脫落痕,已位於637-LT號汽車保險桿下緣,是依高度比對下,該車號496-XZ號汽車上「4 」之下方刮擦痕,顯不可能為碰撞637- LT 號汽車後所刮擦,是被告所辯要與客觀跡證有所出入,其上開供述,顯然僅係其一己狡辯脫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曾證稱:告訴人機車是撞到安全島云云,惟其證詞顯與告訴人機車車損未合,其嗣後亦坦承: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撞到安全島,不能確定機車不是被告右轉時所擦撞倒地等語甚明(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42頁),是被告雖飾詞矯飾其所涉犯之罪行,惟其辯解均核與客觀事證有違,均無由採信。
(三)又證人乙○○證稱:當天中華路南北向是綠燈(見偵卷第7 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右轉中華路時是搶黃燈,中華路當時應該是紅燈(見交訴卷第38頁),而該路口並無設置監視器錄製現場畫面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98年12月9 日高示警苓分偵字第0980036095號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0-41 頁),故無法自上開證人之證詞推斷當時中華路之燈號為何。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右轉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方追撞乙○○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撞及告訴人車輛,使之人車倒地之聲響甚大,甚至位於中華三路西側,站在中華三路53號之證人陸裕韜、丙○○,均因聽聞聲響方回頭探視一情,業經渠等證述甚明,是被告自無不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之理,是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不知謹慎駕駛,反因己身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肋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且明知肇事,仍棄告訴人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幸有路人記下車號,方得循線追查上情,而其事後否認犯罪,飾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尚以其他車禍擦撞之痕跡以掩飾自身犯行,態度惡劣,並以否認肇事為由拒絕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