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7-622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路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右轉擦撞由告訴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TXP-049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腫、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錄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為其論據。
四、程序方面: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證人丁○○未於審判中作證,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號碼X8-395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設於臺南縣永康市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預拌混凝土場(下稱環球公司永康場)送貨,未駕駛系爭車輛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駕車逃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XP-04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路口與一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臉頰血腫、右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該自小客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17至19頁、21至27、81頁),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往岡山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岡山鎮○○○路與岡山路口,見及車牌號碼後面四個數字為6225號之綠色自小客車右轉擦撞車牌號碼TXP-04 9號輕型機車,機車騎士當場倒臥,該輛自小客車一停一開共四次,最後加速往中山南路逃逸,該自小客車與機車均未闖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經過岡山南路與中山南路路口,騎不到1 分鐘,即聽聞後面碰一聲聲響,見及與伊同向行駛之機車女騎士倒在地上,另外尚有一部與伊同向行駛之綠色克萊斯勒房車,車牌號碼如同之前在警詢中所述,伊遂追逐該房車,該房車一開始有減速,有意停下來察看,但在伊準備停車時,該輛房車旋即加速逃逸等語(見院二卷第64至65頁),參諸證人丙○○與被告及告訴人互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證人前揭證詞應可信實。復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F7-6 225號綠色克萊斯勒肇事車輛準備轉彎,被撞機車要直行,伊所駕駛之車輛則在肇事車輛及被撞車機車後方,與該二車輛行駛在同向,而被撞之機車騎士被肇事車輛撞擊後倒在路邊,伊未下車查看,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追上該肇事車輛,向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稱其撞到人,但該駕駛人回稱其不知有撞到人,事後該駕駛人也未再回到現場,當時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女性等語(見院二卷第67至70頁),衡諸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僅因偶然見及車禍發生而追逐肇事車輛,並立即撥打110 報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院二卷第25頁),衡情應無自陷偽證罪之嚴厲刑責,虛構證詞蓄意維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中山南路口,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TXP-04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係「車牌號碼F7-6225 號之自小客車」,至臻明確。
㈢又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8-395號曳引車離開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抵達環球公司永康場,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離開環球公司永康場,有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碼頭公司)99年5 月11日(99)高碼蓮字第020 號函及所附中聯公司之出廠單、環球公司永康場之地磅單、高雄碼頭公司之車輛調派表各1 紙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確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X8-395號曳引車,且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0分,駕駛前開曳引車停留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0號之環球公司永康場無疑。再觀諸車牌號碼X8-395號曳引車之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監控系統1 份(見院二卷第31頁),車牌號碼X8-395號曳引車曾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23分許停留在高雄市小港區,迄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始繼續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該車輛復停留在臺南縣永康市直至同日下午2 時26分;復佐以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小港區,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南縣永康市,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基地台位置始變成高雄縣阿蓮鄉,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2至33頁),綜合上開各節,益見被告於98年2 月6 日下午1 時49分至下午2 時38分止人確實在臺南,而非高雄。又本件車禍分別經證人乙○○、林明輝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 分、2 時3 分報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院二卷第6 至7 、25頁),被告既於98年2月6 日下午1 時49分至下午2 時38分間均在臺南縣永康市,殊無可能在同日下午2 時許,出現在位於不同縣市之高雄縣岡山鎮肇事地點。況證人乙○○於審理中已證稱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女性,已如前述,由是益徵被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人。
㈣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述與車牌號碼F7-6225 號綠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見偵卷第11頁),證人丙○○亦證稱見及車牌號碼後四位數字為6225號之綠色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惟渠等均未親眼目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依渠等之證詞,仍無法證實被告即為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渠等證詞自不得據以推斷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錄音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7至19、22至27、73、81頁),僅可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於98年2 月6 日下午2 時,在肇事地點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反而足以推論案發當時被告人在臺南縣永康市,已如前述,是亦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