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科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 號判決不受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科千係受僱於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竹仔港排水上游段整治工程中之「既有掩埋垃圾移除工程」,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裝置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過失意外事故致生損害、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 告 王科千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807 號6 樓代 表 人 吳宗仁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科千係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竹仔港排水上游段整治工程中之「既有掩埋垃圾移除工程」,並為工地(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7-16號旁往南800 公尺之竹仔港溪旁)之負責人,其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45、57條,對於該工地內具有顯著危險之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護設施,及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能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於緊急時得快速停止機械運轉之緊急制動裝置,卻疏未注意設置上開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使該公司僱用之勞工陳上軒於民國99年5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圓鍬在上開工地保養清理篩分機細料輸送帶時,因圓鍬遭捲入前方滾輪與下方輸送帶間,陳上軒亦因之遭捲入,頭、頸、胸部遭壓軋傷而當場窒息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科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昇樺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發生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9年7 月12日勞南檢營字第099100805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被告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