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584 號、99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雄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以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匯款至李先淋之法定代理人謝秀碧之帳戶內以清償剩餘賠償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劉志雄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2.劉志雄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3.劉志雄駕駛車牌號碼2630-XL號自小貨車。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劉志雄於審理時之自白。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 二、核被告劉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自倉庫倒車起駛入道路時,疏未汽車起步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先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被害人亦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過失,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含已給付之強制險150 萬元當庭給付45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給付250 萬元,及被告自行負擔分期給付55萬元,每期給付1 萬1000元,並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秀碧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有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被告並坦承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尚有55萬元未履行完畢,且同意將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命其自99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每月1 萬1 仟元匯款至李先淋之法定代理人謝秀碧之帳戶內以清償剩餘金額55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584號 99年度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劉志雄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2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雄為址設高雄縣鳥松鄉○○路2巷79號之八仙藥品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劉志雄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2630-XL號汽車至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142號之好 好商行送貨,送貨完畢至上開商行倉庫內倒車起駛入東林東 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先淋騎乘車牌號碼OLO-238號機車,沿東林東路東向西行駛,車尾左後方撞及李先淋所 騎乘上開機車車頭,使其人車倒地,李先淋並受有顱骨缺損 、水腦症、疥瘡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 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先淋配偶兼法定代理人謝秀碧訴請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秀碧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 面、被告名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李先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受傷一事洵堪認定。按起步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被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害人兒子李易鴻亦提出告訴,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告訴人謝秀碧方為第一順位監護人,李易鴻無告訴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