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1-KC號曳引車聯結9U-87號半拖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街口處,欲左轉進入興隆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興隆街,適有陳明華騎乘車牌號碼JQW-879號重型機車,沿興隆街東往西方向行經該 處,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前車頭與陳明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陳明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0月4日16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馬明信、員警莊兆興、何漢光於偵查中之供述。(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現場照片20張。(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甲○○係受僱於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全然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陳明華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