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4月8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仁德路口小惠檳榔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2時4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WEC-689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因其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行車偏離常軌等駕駛操空力欠佳之情形,經警方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32 號前攔檢,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