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乙○○、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乙○○、丙○○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乙○○、丙○○受傷,而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成度,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醉控制力薄弱,而追撞同向在前而由乙○○騎乘機車,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塊與撕裂傷,丙○○則受有左手掌、左膝、右足背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乙○○、丙○○均人車倒地,必然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自行離開現場逃逸,罔顧人命安全、身體安全,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乙○○、丙○○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賠償,而取得乙○○之代理人與丙○○之法定代理人即鍾峰岳之諒解,此有本院99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確有彌補之心,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賠償共計1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致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威脅其他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和解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示警惕。另被告與乙○○、丙○○成立和解,而承諾賠償之10萬元,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確實彌補乙○○、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乙○○、鍾│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止,││宇婕 │ │共分二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統一匯款至乙○○配偶鍾││ │ │峰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