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議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2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議隆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議隆係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拖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79 -KC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末端大貨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85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李錦樑駕駛車牌號碼MJ-7041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應遵行方向行駛而逆向行駛於該大貨車專用道,迨郭議隆於雙方距離約1 百公尺時發現,仍煞停不及,二車於該大貨車專用道南下中安路匝道口以南54公尺處發生撞擊,李錦樑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裂傷、雙小腿及右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於99年2 月6 日下午5 時47分到達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之就醫途中死亡。郭議隆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72張(警卷第30至65頁、相驗卷第42至8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69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室屍體驗斷圖、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相驗卷第86頁、第87至92頁、第93頁、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00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安全,駕駛營業曳引車而與被害人李錦樑發生碰撞,造成李錦樑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且被告前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本次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調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核,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量被告上開緩起訴之紀錄,為確保被告此次確實能深切自省而不再犯,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