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係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貨車司機,平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黃石美佐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4巷13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09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漢衛實業股分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ZH-4362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土庫一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原沿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由黃石美佐騎乘腳踏車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黃石美佐所騎乘腳踏車後邊,黃石美佐因此彈起再撞擊乙○○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6月5日11時10分因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各種感染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石美佐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供│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 │述 │ 經事發地點碰撞死者黃││ │ │ 石美佐。 ││ │ │2.坦承事發時因經過路口││ │ │ 一直注意左方。足見被││ │ │ 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 │ │3、辯稱係被告突然左轉 ││ │ │ 無法反應才發生車禍 │├──┼───────────┼───────────┤│ 二 │告訴人黃石美佐警詢及偵│證明黃石美佐於上開時地││ │查中之陳述 │因車禍受傷後送醫後不治││ │ │死亡 │├──┼───────────┼───────────┤│ 三 │證人警員蔡春貴偵查中之│證明黃石美佐係腳踏車後││ │證述 │邊遭被告撞擊,而依肇事││ │ │地點而言,係在路中間靠││ │ │近雙黃線中心線附近,且││ │ │視線良好,無任何遮蔽物││ │ │。從上開證言,再佐以黃││ │ │石美佐所騎腳踏車非速度││ │ │甚快之車輛,故從慢車道││ │ │突然左轉至路中間,需相││ │ │當時間,足認若被告能注││ │ │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 │ │本件車禍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車碰撞騎乘腳踏車黃石││ │ │ 美佐。 ││ 五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 ││ 六 │現場照片15張 │ 、日間自然光線、路 ││ │ │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 │ │ 物、視距良好,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 ││ │ │3、證明黃石美佐係腳踏 ││ │ │ 後邊遭被告撞擊,而 ││ │ │ 依肇事地點而言,係 ││ │ │ 在路中近雙黃線中心 ││ │ │ 線附近 ││ │ │ │├──┼───────────┼───────────┤│ 七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證明死者於97年12月10日││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 │書 │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 │├──┼───────────┤醫救治,延至98年6月5日││ 八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 │11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2月6日、98年5月29日、 │足認黃石美佐之死亡結果││ │98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3紙 │有因果關係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