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0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1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乙○○、戊○○、丁○○、丙○○等4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已花用殆盡(僅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因搜尋財物未獲而未竊得財物)。嗣經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附表編號5 所示地點,依據現場所遺留之車牌號碼L8M-199 號重型機車及拖鞋1 雙,通知甲○○至警局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警方自承編號1 至編號4 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之T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1張附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搜尋財物,但無所獲,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竊盜罪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逢青壯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置放於小吃店內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不宜輕罰;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 、編號5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 │ 1 │99年1 月25│高雄縣湖│使用樓梯從該址後│零錢約新台│ 乙○○ │甲○○犯踰越安全設│ │ │日凌晨 0時│內鄉中山│巷攀爬,踰越未上│幣(下同)│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路一段91│鎖之窗戶進入鴨肉│200 元至 │ │刑陸月。 │ │ │ │之1 號鴨│店內,竊取置放於│300 元間 │ │ │ │ │ │肉店 │櫃檯抽屜內之零錢│ │ │ │ │ │ │ │得手 │ │ │ │ ├──┼─────┼────┼────────┼─────┼────┼─────────┤ │ 2 │99年2 月15│高雄縣湖│自該址後巷,以徒│零錢約300 │ 戊○○ │甲○○犯毀越安全設│ │ │凌晨 0時許│內鄉中山│手扳開廁所窗戶不│元至400 元│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路一段91│鏽鋼鐵條以破壞該│ │ │刑陸月。 │ │ │ │之1 號皇│安全設備之方式,│ │ │ │ │ │ │冠小吃店│踰越進入皇冠小吃│ │ │ │ │ │ │ │店內,竊取置放於│ │ │ │ │ │ │ │櫃檯抽屜內之零錢│ │ │ │ │ │ │ │得手 │ │ │ │ ├──┼─────┼────┼────────┼─────┼────┼─────────┤ │ 3 │99年2 月18│高雄縣湖│自該址後巷,以徒│無 │ 乙○○ │甲○○犯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 0時│內鄉中山│手扳開廁所窗戶不│ │ │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 │許 │路一段91│鏽鋼鐵條以破壞該│ │ │期徒刑伍月。 │ │ │ │之1 號鴨│安全設備之方式,│ │ │ │ │ │ │肉店 │踰越進入鴨肉店內│ │ │ │ │ │ │ │,惟因搜尋不到財│ │ │ │ │ │ │ │物而未遂 │ │ │ │ ├──┼─────┼────┼────────┼─────┼────┼─────────┤ │ 4 │99年2 月18│高雄縣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①零錢約40│ 丁○○ │甲○○犯攜帶兇器踰│ │ │日凌晨1 時│內鄉東方│具危險性足以傷害│0 元至500 │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許 │路與民生│人身體之T 型扳手│元間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街口之美│1 支,從該址後巷│②香菸4 包│ │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 │ │ │香美味小│廚房,以該扳手鬆│③白金項鍊│ │收。 │ │ │ │吃店 │開鐵皮屋上之螺絲│ 1 條 │ │ │ │ │ │ │而扳開鐵皮屋之方│ │ │ │ │ │ │ │式,進入美香美味│ │ │ │ │ │ │ │小吃店內,竊取置│ │ │ │ │ │ │ │放於卡拉OK機內之│ │ │ │ │ │ │ │00元至500 元不等│ │ │ │ │ │ │ │之零錢及店內香菸│ │ │ │ │ │ │ │4包 、白金項鍊1 │ │ │ │ │ │ │ │條得手 │ │ │ │ ├──┼─────┼────┼────────┼─────┼────┼─────────┤ │ 5 │99年3 月10│高雄縣湖│持附表編號4 所示│零錢約160 │ 丙○○ │甲○○犯攜帶兇器踰│ │ │日凌晨2 時│內鄉中山│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元 │ │越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4 分許 │路一段45│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0 號鵝肉│T型扳手1支,以該│ │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店 │扳手鬆開鐵皮屋上│ │ │沒收。 │ │ │ │ │之螺絲而扳開鐵皮│ │ │ │ │ │ │ │屋之方式,進入鵝│ │ │ │ │ │ │ │肉店內,竊取置放│ │ │ │ │ │ │ │於卡拉OK機內之零│ │ │ │ │ │ │ │錢(毀損卡拉OK機│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得手,適丙○○發│ │ │ │ │ │ │ │現,甲○○情急之│ │ │ │ │ │ │ │下部分零錢掉落地│ │ │ │ │ │ │ │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