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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 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2、1851號、95年度簡字第6041號、96年度易字第3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10月、3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7 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4 號分別判處3 月、3 月、3 月、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另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 號、97年度簡字第63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嗣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2年2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豐3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其前往友人陳立文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19巷22號住處時,適有警方因查緝槍砲及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8 月11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後8 日內之99年7 月26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已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次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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