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46號、99年度偵字第2611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零貳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文貞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段72巷6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26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陳文儎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3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與過溝一巷巷口,其與陳文儎因涉嫌竊取車號Z7-4932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現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6號審理中),黃文貞見狀即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25 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7 月29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8 月5 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 頁、偵二卷第26、4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1.025 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1月2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2 月18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又經停止戒治,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6號、93年度易字第1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見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有多次麻藥、施用毒品前科,迄今已十餘年,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肄業、羈押前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偵二卷第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025 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