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生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簡字第2397號、95年度易字第19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生財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77 、239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733、3901、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5 月、5 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甫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9年9 月23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呂生財為毒品案件假釋之保護管束對象,於99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生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9月16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甫於99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竟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警惕、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拆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