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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5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榮得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榮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10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嗣於99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呂榮得駕駛其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 所示車牌YO-1797自小貨車,後載附表編號3 號所竊得之葉加寶所有之馬達等物,行駛至高雄縣旗山鎮○○里○○街○○道路水溝旁,因車輛無油便將贓車及車上贓物棄置該處,為警循線查獲。復於竊得附表編號1、4至8 號所示之農用馬達等物,得手後,分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吳振守、黃雅瑜,經警前往資源回收場清查舊貨回收登記表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呂榮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海影、梁崑宗、張文源、吳素修於警詢之證訴。

(二)被害人莊國捷、葉加寶、郭元民於警詢之證訴。

(三)證人黃雅瑜、吳振守於警詢之證訴。

(四)八方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3張。

(五)伍豐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

(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具領人:莊國捷)。

(八)現場照片40張。

(九)郭元民之土地所有權狀1張。

(十)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榮得為本件附表編號4 、5 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該扳手係鐵製品,且被告用以打開抽手馬達之螺絲,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6 至8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方於98年10月26日因竊盜等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珍惜大好前程,又為本件8 次竊盜之犯行,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業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損害有所降低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榮得為附表編號4 、5 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 條第1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
│ 1  │99年6月3日│屏東縣里港│1、在郭海影之漁塭工 │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時許    │鄉○○○段│   寮內徒手竊取銅線 │        │有期徒刑│
│    │          │732- 1號「│   24公斤、馬達4台、│        │肆月    │
│    │          │漁塭工寮」│2、在郭海影之漁池旁 │        │        │
│    │          │、「漁池旁│   徒手竊取水車馬達2│        │        │
│    │          │」、「漁池│   台及白鐵4斤、抽水│        │        │
│    │          │後方」等處│   馬達1 台、青銅2個│        │        │
│    │          │          │   (重3.8 公斤)   │        │        │
│    │          │          │3、在郭海影之漁塭工 │        │        │
│    │          │          │   寮後面,徒手竊取 │        │        │
│    │          │          │   青銅1批(15公斤)│        │        │
├──┼─────┼─────┼──────────┼────┼────┤
│ 2  │99年6月10 │高雄縣旗山│竊取莊國捷所有車牌YO│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8時許  │鎮○○路與│-1797號自小貨車    │        │有期徒刑│
│    │          │平和街停車│                    │        │伍月    │
│    │          │場內      │                    │        │        │
│    │          │          │                    │        │        │
├──┼─────┼─────┼──────────┼────┼────┤
│ 3  │99年6月10 │屏東縣里港│於左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某時許  │鄉中和村農│小貨車,前往左開地點│        │有期徒刑│
│    │          │地小木屋內│,竊取葉加寶之馬達1 │        │伍月    │
│    │起訴書誤載│          │台、電視機2台、錄放 │        │        │
│    │為「99年6 │          │影機1台、空氣打氣機1│        │        │
│    │月14日7時 │          │台、手動噴霧器1台、 │        │        │
│    │30分許」應│          │冷氣1台、水泥攪拌機1│        │        │
│    │予更正    │          │台、舊鐵及電線等物  │        │        │
├──┼─────┼─────┼──────────┼────┼────┤
│ 4  │99年7月5日│屏東縣里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犯攜帶兇│累犯,處│
│    │12時30分許│鄉○○路里│凶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器竊盜罪│有期徒刑│
│    │          │彌幹36左分│支(未扣案)打開梁崑宗│        │捌月    │
│    │          │17電幹旁香│所有之抽水馬達之螺絲│        │        │
│    │          │蕉園      │,竊取該馬達1台。   │        │        │
├──┼─────┼─────┼──────────┼────┼────┤
│ 5  │99年6月10 │屏東縣里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當│犯攜帶兇│累犯,處│
│    │日某時許  │鄉中南幹45│凶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器竊盜罪│有期徒刑│
│    │          │旁農田    │支(未扣案)打開抽水馬│        │捌月    │
│    │起訴書誤載│          │達螺絲,竊取該馬達1 │        │        │
│    │為「99年7 │          │台。                │        │        │
│    │月13日11時│          │                    │        │        │
│    │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6  │99年7月13 │屏東縣里港│竊取郭元民所有之抽水│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3時許  │鄉彌力肚  │馬達1台。           │        │有期徒刑│
│    │          │753-80 號 │                    │        │參月    │
│    │          │(移民埔高│                    │        │        │
│    │          │分17左分4 │                    │        │        │
│    │          │旁香蕉園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9年7月13 │屏東縣里港│竊取張文源之香蕉釘箱│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1時30分│鄉中和村產│機馬達1台。         │        │有期徒刑│
│    │許        │業道路香蕉│                    │        │參月    │
│    │          │集貨場倉庫│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9年7 │          │                    │        │        │
│    │月15日11時│          │                    │        │        │
│    │30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8  │99年7月22 │屏東縣里港│竊取吳素修之鐵門2片 │犯竊盜罪│累犯,處│
│    │日12時許  │鄉彌高分幹│。                  │        │有期徒刑│
│    │          │旁工寮    │                    │        │參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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