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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俊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86之1 號1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協尋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7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以89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現為DJ、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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