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1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 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陪同其妻余瓊秀前往高雄市○○區○○路及翠峰路口,向被告即告訴人乙○○討債,其間余瓊秀與乙○○相互掌摑對方(均未成傷),甲○○看見余瓊秀被打,氣憤之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致使乙○○受有後枕部皮膚瘀腫4 ×4 公分、右肘擦傷8 ×4 公分、左肘擦傷7 ×2 公分、右踝皮膚紅腫8 ×5 公分、左踝擦傷1×1 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右膝內側、左後肩、與背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已成立和解,並均於99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2 人撤回告訴後始於99年1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1 只在卷足憑,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