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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2年間,因初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之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內立25號前查獲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1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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