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段274 號1 樓「鴻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及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塑公司)之貨車司機,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鴻塑公司向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公司)承運硫酸銨運輸工作之際,利用貨車司機駕駛貨車至兆欣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2 號之倉庫載運硫酸銨秤重過磅取得「產品發貨單」後,至載運至高雄港碼頭裝船前,均無須再停車受檢(因司機均獲發通行證)之漏洞,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未獲鴻韻公司或鴻塑公司指示,即於98年6 月30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號6K -501 號貨車至上開兆欣公司倉庫載出 33.9 公 噸硫酸銨,於先行駛至屏東縣林邊鄉○○路14號某香蕉集散場,卸下約4 公噸硫酸銨而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剩餘之硫酸銨載至高雄港碼頭卸貨;㈡復於98年7 月30日16時4 分許,未獲鴻韻公司或鴻塑公司指示,即駕駛車號 6K-501號貨車至上開兆欣公司倉庫載出34.28 公噸硫酸銨,先行駛至上開香蕉集散場,卸下約5 至6 公噸硫酸銨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剩餘之硫酸銨載至高雄港碼頭卸貨。嗣於98年7 月30日17時18分許,經上開香蕉集散場附近經銷商發現而向兆欣公司檢舉,並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香蕉集散場扣得硫酸銨4 公噸。 二、案經兆欣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審易字第620 號第16頁),核與被害人鴻塑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1203 號卷第6 至第8 頁);並有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存放處照片,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贓物認領保管單,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98年6 月30日出具之產品發貨單影本,5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98年7 月30日出具之產品發貨單影本,6 、兆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黏貼單或請款單影本,7 、鴻塑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9日開立之98年7 、8 月份編號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三聯式) 影本,8 、兆欣化學工業( 股) 公司運費請款明細表影本,9 、僑貿海事檢驗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互殊、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卻不思進取,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兆欣公司之硫酸銨,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硫酸銨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