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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3 號),本院於99年4 月2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所載「惟念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應更正為「惟念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10,000元,有雙方簽立之簽收單影本可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 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10,000元,有雙方簽立之簽收單影本可佐」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