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2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支付。扣案之仿冒「尊爵G7」壹仟伍佰包及「白長壽軟包」壹仟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綽號阿源 」更正為「綽號阿和」;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與聲請書事實相同)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仿冒商標產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32500 號)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販入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如附件一)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尊爵G7」1500包及「白長壽軟包」1000包,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99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3號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肆萬元,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孫梓庭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受款戶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受款帳號:000000000000),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十五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在高雄縣鳳林路 88快速道路附近,向綽號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尊爵G7偽菸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445元、白 長壽軟包每條405元之價格,販入標有「LONGLIFE」及「 GENTLE7」等圖樣之私菸,係未經商標權人即臺灣菸酒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自販入後,再以白長壽軟包每條455元之 價格,販賣予屏東縣萬金商行牟利。嗣於98年9月24日9時許為警在甲○○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尊爵G7」1500包及「白長壽軟包」1000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販入仿冒香菸並加以販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為仿冒香菸,辯稱:不知道是仿冒品,因為這些都是舊品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告訴狀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商標註冊證、臺灣菸酒公司臺北菸廠98年10月7日臺菸酒北菸政字第0980003906號函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香菸照片17張等附卷可佐,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參諸常情,一般菸酒取得途徑,除向臺灣菸酒公司或其他銷售商家購得外,如任意以低價向不知名之人士購得,主觀上應可知悉香菸之來源品質非無疑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聯繫綽號阿源之人士到案說明,足見被告在販入之初,應知悉該批香菸係屬仿冒品無誤,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尊爵G7」1500包及「白長壽軟包」 1000包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尊爵G7」1500包及「白長壽軟包」1000包。並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