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婚」、「幸福的抉擇」之影音光碟,均係海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任何人未經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即沙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甲○○竟與楊超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向甲○○所經營而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好來屋企業社」兜售如附表一、二所示「金婚」、「幸福的抉擇」之影音光碟,均係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仍由楊超武於98年5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以每套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向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後,隨即於同日,在「好來屋企業社」,以每套499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嗣於98年5 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沙鷗公司職員洪英展佯裝顧客,至「好來屋企業社」,發現該店陳列販售侵害沙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基於蒐證目的,而無買賣之真意,交付49 9元予楊超武,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2 片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好來屋企業社」,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共4 片,始獲上情。 二、案經沙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超武、告訴人職員洪英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沙鷗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公證書、授權轉讓合約書、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4 片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經由楊超武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後,在其經營之「好來屋企業社」陳列販售,嗣經沙鷗公司職員洪英展假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2 片,因洪英展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始支付499 元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其並無購買之真意,致無法與被告成立買賣意思合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與其聘僱之職員楊超武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夥同楊超武購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時間不足一個月,犯罪時間不長,且被告購入之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僅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6 片,數量甚少,被告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僅2 片,因此所獲利益僅99元(計算式=499 元-400 元),犯罪情節,極其輕微,被告就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已與沙鷗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沙鷗公司5 萬元,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是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侵害沙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仍予以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後,在其所經營之「好來屋企業社」陳列散布,侵害沙鷗公司之權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販賣猥褻光碟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前述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非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事後已於沙鷗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沙鷗公司5 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持有散布之侵害沙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多,且本件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時間,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就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特別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6 片,均係被告用以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中文片名 │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公司 │數量 │ ├──┼────────┼────────┼───────┼───┤ │一 │金婚(2碟裝完整 │北京藝術電視中心│沙鷗公司 │2片 │ │ │版) │ │ │ │ ├──┼────────┼────────┼───────┼───┤ │二 │幸福的抉擇(2碟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沙鷗公司 │2片 │ │ │裝完整版) │公司 │ │ │ ├──┴────────┴────────┴───────┴───┤ │ 附註:總電視劇數(2);總光碟數(4) │ └────────────────────────────────┘ 附表二: ┌──┬────────┬────────┬───────┬───┐ │編號│中文片名 │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公司 │數量 │ ├──┼────────┼────────┼───────┼───┤ │一 │金婚(2碟裝完整 │北京藝術電視中心│沙鷗公司 │2片 │ │ │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