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為「車號D3-1565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末行「而當場查獲」補充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1 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