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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甲○○前科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1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於81年、82年間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3 年8 月確定(後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其殘刑3 年6 月16日與上開兩徒刑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14日假釋出監;又於該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85年及8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在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5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再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4 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後,於97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5年8月1日因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仍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3 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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