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鍾晨營造有限公司」、第18行更正為「以申報扣抵營業稅98500 元」、第24行更正為「計達49648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更正為「鍾晨營造有限公司」,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最高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為永鑫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未依實際交易情形,推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立上述與實際交經過不符之統一發票,交付鍾晨營造有限公司、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泰營造有限公司、翔鷹實業有限公司、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成企業有限公司、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將連續犯及牽連犯列入比較,整體而言,仍以舊法較為有利),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審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妨害國家財政,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98年12月31日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雄檢惠偵陶緝字第7391號發布通緝,並於99年2 月12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然其通緝時間既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2月31日,即無同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89號 居臺中市○○區○○街118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號18樓之7「永鑫水電工程行」(後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16巷127號,下稱永鑫行)之實際負責人(永鑫行之名義負責人為其母梁玉年),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為擴大永鑫行之帳目上營業規模,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2月3日以永鑫行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許淑美向稅捐稽徵處領取統一發票使用後,在上址將永鑫行之大、小章及所申請之統一發票,交與具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永鑫行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後,於93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明知永鑫行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開立不實發票3張與鐘辰營 造有限公司(銷售額共新台幣325790元、已申報扣抵營業稅16290元)、2張與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共 132900元、已申報扣抵營業稅6645元)、3張與展泰營造有 限公司(銷售額共0000000元、已申報扣抵營業稅99660元)、7張與翔鷹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共0000000元、以申報扣抵營業稅63083元)、5張與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共197萬元、以申報扣抵營業稅98520元)、3 張與聯成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共0000000元、以申報扣抵 營業稅62306元)、4張與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共300萬元、以申報扣抵營業稅15萬元)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 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計達565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玉年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永鑫行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5紙(永鑫行8紙、鐘辰營造有限公司、宗泰科技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展泰營造有限公司、翔鷹實業有限公司、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成企業有限公司、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7紙、申報書查詢資料2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8紙(永鑫行 11紙、鐘辰營造有限公司、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泰營造有限公司、翔鷹實業有限公司、京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成企業有限公司、齊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1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2紙、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成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各1紙、板信商業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函文暨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綜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