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76號、第30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㈠倒數第3 行之「AK530I」更正為「K530I」;㈡倒數第2 行之「亞洲通訊行」,更正為「全亞洲通訊行」等語。
二、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一再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380號
98年度偵字第1967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 鄰○○○路364
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固定工作,缺錢花用,遂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一)民國98年6 月9 日22時許,丙○○以其MSN 暱稱「大★小
可愛」向網友林惟誼搭訕。對林惟誼謊稱其姑姑在天獅集
團網路公司工作,在做網路拍賣,正要換員工,每天工作
2 小時可賺新臺幣(下同)1600元、作3 小時可賺2300元
,並詢問林惟誼是否願意加入,若有意願可帶林惟誼前往
面試,林惟誼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丙○○並向林惟誼表示
,工作前須先繳交6000元之押金,以確保林惟誼將攜帶錢
財出門。丙○○並與林惟誼相約於98 年6月10日13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前見面。雙方見
面之後,丙○○即要求林惟誼將隨身攜帶之綠色包包(內
含裝有6000元之小皮夾1 只、不明廠牌手機1 支、SONY E
RICSSON 牌,K530I 型,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1 支
)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林惟誼不疑有他,信
以為真而應允之。待丙○○騎乘車牌號碼136 ─CZF 號之
重型機車搭載林惟誼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處之「
清心福全」飲料店附近,丙○○為支開林惟誼,即向林惟
誼謊稱要買飲料給姑姑喝,並交付100 元予林惟誼,要求
林惟誼代為購買飲料,林惟誼不疑有詐,遂依其要求,下
車為丙○○買飲料。丙○○即乘機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將
林惟誼之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帶走。林惟誼購買飲料
後,察覺丙○○已騎乘機車離開,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丙○○並將林惟誼所有之上開SONY ERICSSON AK530 I 型
手機,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78 號之「聯強電信
聯盟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葉欣欣,得款花用一空。
(二)98年6 月29日14時許,丙○○以其MSN 暱稱「大★小可愛
」向網友曹智雅搭訕。對曹智雅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向曹智雅購買SHARP 牌,T92 型,序號0000000000
00 000之藍色行動電話1 支,以確保曹智雅會將行動電話
及相關配備攜帶出門。丙○○並與曹智雅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與陽明路口見面。雙方見面之後,丙○○即向
曹智雅謊稱身上未帶現款,需騎乘機車搭載曹智雅一同前
往其姑姑家,向其姑姑拿取現款,並要求曹智雅將隨身攜
帶之咖啡色LV皮包(內有500 元現金、學生證、身分證、
郵局金融卡、SHARP 牌,T92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藍色手機1 支)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致曹智雅不疑有
他,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丙○○騎乘車牌號碼136 ─
CZF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曹智雅行經高雄市○○區○○街
555 號前,丙○○為支開曹智雅,即向曹智雅謊稱要買飲
料給姑姑喝,並交付90元予曹智雅,要求曹智雅代為購買
飲料,曹智雅仍信以為真,遂依其要求,下車為丙○○購
買飲料。丙○○即乘機騎乘機車離開該處,將曹智雅放置
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帶走。曹智雅購買飲料後,察覺丙○
○已騎乘機車離開,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丙○○並將曹
智雅所有之手機,持往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之
1 號之「亞洲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瓊鶯,得款花用
一空。
(三)98年6 月30日11時許,丙○○復以其MSN 暱稱「大★小可
愛」向網友蔡配慈搭訕。對蔡配慈謊稱其姑姑在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從事管理工作,現在正缺員工,每天工作2 小時
可賺1,600 元、作3 小時可賺2,300 元,問蔡配慈是否願
意加入,若有意願可以帶其前往面試,蔡配慈不疑有他而
應允之,丙○○並向蔡佩慈表示,工作前須先繳交20,000
元之押金,以確保蔡配慈將攜帶錢財出門。丙○○並與蔡
佩慈相約於98年7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廣
州一街口之麥當勞見面。幸蔡配慈之友人曹智雅獲悉此一
情事,旋即將被害經過告知蔡配慈,提醒蔡配慈有其中有
詐,其2 人遂決意於與丙○○見面前,先行報警處理,而
由警方於高雄市○○○路與廣州一街口處埋伏,伺機將丙
○○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四)丙○○遭捕獲釋後仍不知悔改,而於98年7 月24日14時許
,以其MSN 暱稱「大★小可愛」向網友乙○○搭訕。對乙
○○謊稱其姑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當主管,現在正缺員
工,每天工作2 小時可賺1,200 元。問乙○○是否願意加
入,如果願意可以帶陳珮均前往面試,乙○○不疑有他而
應允之,丙○○並向乙○○表示,工作前須先繳交3,000
元之押金,但可以幫陳珮均先出1,000 元,以確保乙○○
將攜帶錢財出門。丙○○並與陳珮均相約於98年7 月24日
15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85 號之「50嵐
」飲料店前見面。雙方見面之後,丙○○即要求乙○○將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2,100 元、SAMSUNG 牌,序號不詳
、SONY ERICSSON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各1
支、乙○○之駕照、及身分證)交由其保管,並為支開乙
○○,即向乙○○謊稱要買飲料給姑姑喝,並交付25元予
乙○○,要求乙○○代為購買飲料,乙○○不疑有詐,遂
應其要求,前去為丙○○買飲料。丙○○即乘機騎乘機車
離開該處,將乙○○放置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帶走。乙○
○購買飲料後,察覺丙○○以騎乘機車離開,不知去向,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四所述│
│ │訊中之自白。 │之犯行。 │
├──┼────────────┼───────────────────┤
│ 二 │被害人林惟誼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係利用網路MSN 帳號與其搭訕,並以│
│ │偵訊中之證言。 │ 提供工作機會、可協同前往面試,但應徵│
│ │ │ 時須先繳交押金為由,將被害人林惟誼誘│
│ │ │ 出。 │
│ │ │2.被告與被害人林惟誼見面後,即要求被害│
│ │ │ 人林惟誼將隨身攜帶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
│ │ │ 乘之機車腳踏墊上。 │
│ │ │3.被告搭載林惟誼至飲料店附近後,即向林│
│ │ │ 惟誼表示欲購買飲料,並交付零錢與被害│
│ │ │ 人林惟誼,要求林惟誼代為購買飲料。 │
│ │ │4.被害人林惟誼前往購買飲料時,被告即騎│
│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被害人林惟誼放置│
│ │ │ 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載走。 │
│ │ │5.被害人林惟誼所攜帶支綠色包包內,有放│
│ │ │ 置6,000元在內之小皮夾1只、不明廠牌手│
│ │ │ 機1支、SONY ERICSSON 牌,K530I型,序│
│ │ │ 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 三 │證人葉欣欣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取得林惟誼所有之手機後,即將林惟│
│ │訊中之證述、讓渡書、通聯│ 誼所有之手機持往持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 │調閱查詢單。 │ 建興路178 號之「聯強電信聯盟通訊行」│
│ │ │ 出售予不知情之葉欣欣,得款花用一空。│
│ │ │2.葉欣欣對於所收受之手機為贓物並不知情│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於遭竊前,確實搭配被害人林惟誼所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四 │被害人曹智雅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係利用網路MSN 帳號與其搭訕,並以│
│ │偵訊中之證述、MSN對話紀 │ 購買被害人曹智雅所有之行動電話為由,│
│ │錄。 │ 將被害人曹智雅誘出。 │
│ │ │2.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即要求被害人曹智│
│ │ │ 雅將隨身攜帶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
│ │ │ 車腳踏墊上。 │
│ │ │3.被告搭載曹智雅致飲料店附近後,即向曹│
│ │ │ 智雅表示欲購買飲料,並交付零錢與被害│
│ │ │ 人曹智雅,要求曹智雅代為購買飲料。 │
│ │ │4.被害人曹智雅前往購買飲料時,被告即騎│
│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被害人曹智雅放置│
│ │ │ 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載走。 │
│ │ │5.被害人曹智雅所攜帶之LV皮包內,裝有50│
│ │ │ 0 元現金、學生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
│ │ │ 、SHARP牌,T92型,序號00000000000000│
│ │ │ 5之藍色手機1支之事實。 │
├──┼────────────┼───────────────────┤
│ 五 │證人黃瓊鶯於警詢及本署偵│1.被告取得曹智雅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即將│
│ │訊中之證述、讓渡書聲明書│ 曹智雅所有之行動電話持往持往址設高雄│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市新興區○○○路133之1號之「亞洲通訊│
│ │ │ 行」出售予不知情之黃瓊鶯,得款花用一│
│ │ │ 空。 │
│ │ │2.黃瓊鶯對於所收受之手機為贓物並不知情│
│ │ │ 之事實。 │
│ │ │3.證明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
│ │ │ 於遭竊前,確實搭配被害人曹智雅所使用│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六 │被害人蔡配慈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以提供工作機會之方法欲引誘蔡配慈│
│ │偵訊中之證述 │ 外出見面之事實。 │
│ │ │2.蔡配慈之友人曹智雅知悉上情後,兩人討│
│ │ │ 論結果察覺有異,決定於見面前報警處理│
│ │ │ 。 │
│ │ │3.警方因曹智雅、蔡配慈之通報,而於蔡配│
│ │ │ 慈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地點埋伏,而將被告│
│ │ │ 逮捕之事實。 │
├──┼────────────┼───────────────────┤
│ 七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係利用網路 MSN帳號與被害人乙○○│
│ │偵訊中之證言、 MSN對話紀│ 搭訕,並以提供工作機會、可協同前往面│
│ │錄。 │ 試,但應徵時須先繳交押金為由,將被害│
│ │ │ 人乙○○誘出。 │
│ │ │2.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即要求被害人陳姵│
│ │ │ 均將隨身攜帶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
│ │ │ 車腳踏墊上。復向乙○○表示欲購買飲料│
│ │ │ ,並交付零錢予乙○○,要求乙○○代購│
│ │ │ 飲料。 │
│ │ │3 被害人乙○○前往購買飲料時,被告即騎│
│ │ │ 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被害人乙○○放置│
│ │ │ 於機車上之物品一併載走。 │
│ │ │4.被害人乙○○所攜帶之皮包內裝有現金2,│
│ │ │ 100元、SAMSUNG牌,序號不詳、SONY ER │
│ │ │ 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
│ │ │ 各1支、及乙○○之駕照、身分證之事實 │
│ │ │ 。 │
├──┼────────────┼───────────────────┤
│ 八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警方在被告住所搜得被害人曹智雅物品之│
│ │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 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照片9張、 │2.被害人所有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 。 │
│ │。 │3.本件搜索、扣押合法之事實。 │
│ │ │4.被告所用以搭載被人之機車,確實為被告│
│ │ │ 所有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
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
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
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
,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
,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
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
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此有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可參。至所謂「著手」則
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
始實行而言。承上,本件被害人林惟誼、曹智雅、乙○○雖
均依被告指示,將物品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然依上
所述,其放置之行為,並非處分其財物之行為,縱被告係施
用詐術而使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支配出現遲緩,再乘機取得財
物,仍應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就被害人蔡
配慈之部分,被告在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客觀上又有施
用詐術將被害人蔡配慈誘出之行為,縱其所欲竊取之財物尚
未移入自身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所為
係與侵害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
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明,故應認被
告就此部分,業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合先敘明之。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之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三之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詐欺、侵占
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玆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
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
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
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
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
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
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乃原
審逕就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
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侵占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
343 號判決亦說明綦詳。經查:
(一)就詐欺部分:
依上開最高法院33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所述意旨,本件
被害人林惟誼、曹智雅、乙○○雖將隨身攜帶之財物放置
於被告之機車腳踏墊上,然其提交財物之行為,並非處分
其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僅係利用詐術,使被害人對其財物
之持有支配,暫時鬆懈,而乘機取人財物,自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就侵占部分:
本件被告雖係利用持有被害人財物之機會,而將被害人之
財物據為己有,然依本件卷證所示,被告於邀約被害人外
出時,即已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則本
件被告並非於持有他人之物後,始另行起意,以變異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灼然甚明。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343 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為,
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對被告以刑法
侵佔罪之罪名律之。
(三)縱上,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占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起訴之竊盜部分,
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